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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于2011年认识。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胡**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5000元。之后被告胡**又以储运公司没有算运费为由多次向我借款,至2014年12月,被告累计向我借款达118000元。被告胡**说让他一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100000元,我就同意,于是被告胡**于2014年12月10日亲笔书写1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给我收执。之后被告胡**至2015年12月17日累计赔还我6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35000元未还,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胡**赔还我借款3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跟原告借过钱,借条是受原告殴打、威胁后写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3.银行卡取、存款凭条各1份,欲证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在中国**勒支行转账70000元给被告胡**。

4.还款复印件9张,欲证明被告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九次还给原告43000元的事实。

5.治安调解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的事实。

6.银行流水账清单4份,欲证明2011年至2014年原告18次到银行取款55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

7.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时间、地点、借款的事由。

8.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把银行卡交给原告,还说了密码。

9.对证人韩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0日,韩XX在红河储运公司修理厂看见被告胡**亲自写借条交给原告,当时没有威逼被告。

10.证人杨X1出庭作证,欲证明2012年8月,原告、被告一起到杨X1家借钱,后杨X1和原、被告到弥勒取了20000元交给原告。

11.证人殷X2出庭作证,欲证明2012年6月,原告李**在弥**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胡**到医院向原告李**借钱,原告李**当场拿了现金10000元给胡**。

12.证人李X3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12月10日在储运公司修理厂,原告找到被告胡**讨要借款,双方发生撕扯,后双方谈妥,被告胡**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100000元,被告胡**写了借条后,将原告笔记本上的记录撕毁。

13.手机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通话时,被告承认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

14.手机录音1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去昆明返回弥勒途中,双方在车上交谈过程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过10余万元。

15.视频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写借条时是自愿的,原告并没有威协被告。

16.照片1张,欲证明原告记录借款明细的笔记本被被告胡**撕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原告威逼所写,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但辨称其未实际使用原告转的70000元,钱转入其账户后,按原告李**的要求,又转入了李**做传销的同伙的账户。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还证明了被告被打伤的事实,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下写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力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交款给被告。证据7,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对真实性和证明力都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卡是原告抢去的。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10,认为证人所述属实,但没有收到钱。对证据11,认为证人陈述不客观,去过医院,但没有跟原告拿过钱。对证据12,认为证人李X3与原告是姐弟,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3、14、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视频中被告的手腕处有血迹,证明当时是被逼着写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客观真实,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胡**出具借条,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已还65000元,尚欠35000元,采信该事实。

被告胡**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取款50800元借给原告。

2.贷款赁证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在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

3.证人马X4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10份的一天,原告李**晚上到其家找胡**要钱,对其进行威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去过胡志红家要过钱,但没有威胁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去找胡**催收借款,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采信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威胁,故本院采信上述能证明的事实。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胡**于2011年认识后,自2011年至2014年间,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除2012年4月7日原告在中国**勒支行转账70000元给被告胡**之外,双方之间均为现金交付。后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胡**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胡**多次偿还原告欠款合计6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李**借款,双方之间自愿商定的借款事宜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3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条系受威胁所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辨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辨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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