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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失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书记员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余*甲在砚山县八嘎乡梅子箐村民委河冲组“瓦窑田脚”自家农田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焚烧落叶,因风大引发森林火灾。经文山州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科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0亩,经济损失为101232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打火机照片及火烧现场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甲无视国法,忽视公共安全,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甲是老年人犯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

被告人余**的指定辩护人卢**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2、被告人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余**属老年人犯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余**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余**属系初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余*甲到砚山县八嘎**民委河冲组“瓦窑田脚”(即与“炭洞湾梁子”、“瓦窑至炭洞湾梁子”是同一地名)自家农田里整理田时,看到通向自家田里的水沟堆积的树叶较多,余*甲就把树叶捞出来放在沟边晒干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树叶,因风大,火势从沟边杂草燃起并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八嘎**民委河冲小组张某某母亲书德仙发现并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通过村小组的广播组织村民赶到现场进行扑火,当天17时30分许,火势被扑灭。被告人余*甲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余*甲用于点火的打火机。经鉴定,八嘎**民委河冲组“瓦窑田脚”过火有林地面积8公顷(120亩),树种为云南松、滇油杉、灌木及杉木,受害幼林杉木面积2公顷(30亩),死亡率95%,林地权属杉**为个人所有,其他林木为集体所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32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余**出生于1943年农历4月27日,作案时已年满72周岁。被告人余**失火造成了受害人余**、余**、余*乙、余*丙、余*订、牛某某(系张**女婿)、余*丙、曾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系张**妻子)、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系八嘎乡梅子箐村民委上木克小组农户,与其他受害人不是同村人,其对该受损的山林没有办理林权证)等十一户的山林受损,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余**与受害人余**、余*乙、余*丙、余*丁、余*戊、牛某某、余*丙、曾某某、张某某等九户林*在砚山县森林公安局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受害人林*均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过火林地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姚某某、余*乙、余*丙、牛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甲的供述与辩解,砚山县森林公安局砚*公鉴委(2015)第3号鉴定委托书、文**森林公安局文*公技鉴林检(2015)6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砚林证字(2009)第2009000028号林权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砚林证字(2007)第2007006093号林权证,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目无国法,无任何防护措施,便在有树林的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公顷(120亩),其中,受害幼林杉木面积2公顷(30亩),死亡率95%,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32元,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甲与多数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余*甲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二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不属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对象,故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甲是老年人犯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和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甲被扣押的打火机,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本案通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砚山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余*甲的家人具有监管能力,建议对余*甲适用社区矫正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余*甲被扣押的打火机一个,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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