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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黎明路独立时代小区停车场旁,将毒品贩卖给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净重9.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大麻成分。

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配合公安民警在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创意英国小区门口将贩卖上述净重9.5克毒品可疑物给他的被告人徐某某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乘坐的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5.4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大麻成分。认为对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立功,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数量微小且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黑色“Lenovo”触屏智能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购毒人杨*证言;4、涉案物品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5、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7、辩认笔录及照片;8、刑事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10、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11、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大麻9.5克,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大麻24.94克,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毒品大麻24.94克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黑色“Lenovo”触屏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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