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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高**与李**、文山州雄**砚山分公司、文山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高*琼诉被告李**、文山州雄**砚山分公司、文山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琼当庭撤回对被告文山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州雄**砚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高**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驾驶的云HN020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所有人系被告文山州**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汕昆高速公路由昆明方向往石林方向行驶,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2068+0M路段时,因所驾车辆超速行驶,制动避让不及,车头前部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受阻后依次缓慢通行的原告杨*驾驶的云D7027H号奥迪车(车主系杨*的妻子高**)左后侧及车头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374322元、施救费1800元、维修费12000元、鉴定费40000元,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12000元,共计441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未获保险赔付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合理,对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文山州雄**砚山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的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2、本案是多车肇事,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云HN0205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保护同一事故的多个第三者的救济权,交强险应按照赔偿额2000元的比例进行分配。3、本案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已经第一时间对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进行了核定处理,核定金额为380022.01元。原告起诉的施救费、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已经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虽然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上签章确认。因此这些费用即使成立,也应由雄**司或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应为380022.01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高**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经过、责任认定;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云D7027H定损金额为374322元;

3、业务结算表、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4、维修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维修费12000元;

5、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2000元、拖车费1600元。

经质证,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山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是原告单方所做,不予认可;证据4、5,只认可1800元的施救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高**提交证据1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施救费发票因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的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因是国家正式发票,且是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李**、文山州雄**砚山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李**驾驶云HN020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汕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往石林方向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2068+0M处时,因所驾车辆超速行驶,制动避让不及,车头前部先后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受阻后依次缓慢通行的陈**驾驶的云AN2G20号车左前部、原告杨*驾驶的云D7027H号车左后侧及车头部、惠*驾驶的云AQL526号车右后尾部及杨*驾驶的云A077LX号车尾部相撞,云A077LX号车被撞后往右侧翻前移过程中与前方熊建成驾驶的赣GB4445号车牵引的赣KG076挂号车右后尾部相撞,云A077LX号被撞击并被云HN0205号车往前推移过程中,车辆右前部又与道路南侧钢质防护栏相撞,造成云A077LX号车驾驶人杨*受轻微伤、乘车人蔡**受轻伤一级、赵*、赵**受轻微伤的四人受伤、六辆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杨*、惠*、杨*、熊建成、蔡**、赵*、赵**无责任。事后云D7027H号车小型越野客车被拖到宜良**理厂待定损,因铁龙修理厂无修复能力,该车被拖到昆明市**务有限公司定损。原告为此开支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1800元、保管费(停车费)12000元及全损的车检费(维修费)12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云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云D7027H号车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8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此次事故致云D7027H号车损失为37432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云HN020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文山州雄**砚山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云D7027H号车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高丽琼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肇事的云HN020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按照各车辆的损失费用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因云D7027H号车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车主是原告高**,故原告杨*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高**的损失为:1、拖车费1600元,2、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2000元,3、全损的车检费(维修费)12000元,4、车辆损失为374322元。上述费用合计40172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辩解应按其定损的金额380022.01元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文山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车辆损失1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文山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的剩余损失费用400722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792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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