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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一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吴**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吴**,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吴**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鑫益花园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一、二、六款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公安部门维护公共区域正常秩序,实行24小时治安管理与巡逻、做好来访人员登记杜绝闲杂人员进出小区的义务,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要安排管理员二十四小时监控中心值班、监控设备二十四小时不间断运行。但期间被告管理混乱,未按合同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2013年6月28日,原告家中失窃,致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至今无法挽回。昆明**派出所接案后到物业管理处调取小区公共区域监控录像无果,原告才知晓小区监控线路已损坏,而直至事发之日,原告按协议之约定足额缴纳了各项物业费用。从失窃后至今,被告对此事态度多变,严重失信:从2013年9月承诺负责到底,直至2015年9月反悔拖延,耗费了原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事情发生前后,小区频繁发生业主家中失窃事件,被告既然明知监控损坏,却不采取任何强化管理的应急措施,也不告知每位业主并及时修复监控设备,小区内经常有非小区居住的社会人员随意出入;另外,被告小区的3个出入口未按协议约定严格进行来访人员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极不负责的违约行为导致小区公共区域秩序混乱,被告不履行约定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巨额财产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小区内盗窃频发致使原告及家人长期处于极大的恐惧和不安中,且被告长年拖延哄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困扰,以上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健康严重受损。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按物业服务协议之约定履行职责义务,并向原告书面道歉;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李*、吴**向本院明确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物业服务协议是被告与吴**签订的,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单方面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盗窃而遗失,被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有违约责任,被告承担的公共设施的监管维护,业主的财产不属于被告负责承担的范围。

原告李*、吴**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鑫益花园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缴纳鑫益花园物业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

3、结婚证明。证明原告与鑫益花园5-2-401的业主是夫妻关系。

4、盗窃报案单、购物凭证。证明5-2-401业主失窃的事实以及财产损失明细。

5、交给昆明**管理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反复沟通协商,被告却不明确如何解决,拖延原告。

6、业主及到访者联名对小区公共安全管理情况的反映证明。证明被告不作为的事实以及广大业主和到访者对小区公共安全管理问题的不满。

7、小区的实况图片。证明被告物业管理混乱。

8、原告健康检验结果。证明原告长期处于恐惧不安中,被告长年拖延哄骗原告,导致原告健康受损。

9、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小区公共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

10、原告与被告的物业总监、管理处主体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对履行合同部分条款的义务无法进行举证。

11、录音节选—被告的物业总监批评教育所属管理处工作人员。证明被告承认小区公共安全共用设施设备发生重大变故时没有通知到位,没有确保每户业主知晓,工作有失误。

12、录音节选—被告物业总监对原告做出的回应。证明被告承认在小区公共区域管理上存在问题。

13、录音节选—被告的管理处主任对原告做出的解答。证明被告承认小区不是所有出入口都实施来访登记,只安排其中1个出入口执行登记;当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证明并作合理解释时,被告无法证明,拒绝提供相关记录。

14、录音节选—业主要求查阅来访人员登记记录被拒绝。证明被告严词拒绝业主查阅来访登记记录的合理需求。

15、录音节选—被告的物业总监对原告的应答。证明被告没有保障小区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16、录音节选—被告对业主质疑无法解释和证明。证明被告长年不对物管费用开支进行公示,无法解释监控停用期间此项设备运行的物业服务费是如何开支的;无法证明监控设备确属正常劳损,确实需要改造。

经质证,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吴**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盗窃报案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物业服务协议;2、承诺书。证明①鑫益花园(二期)5幢2单元401室的业主系吴**,被告与吴**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②协议约定被告对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维护和管理;被告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财产保管、保险义务。

3、公共安全组值班记录表;4、访客登记表;5、巡查签到本。证明被告按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对小区公共区域进行巡逻和外来人员登记,不存在管理混乱的情形。

6、关于动用业主维修基金修复小区监控业主意见征询通知。证明小区监控设施属全体业主共有,设施损坏后,被告已及时告知业主,并征求业主同意动用维修资金进行修复。

经质证,原告李*、吴**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吴**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盗窃报案单的真实性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李*、吴**提交的证据4中的购物凭证,本院认为,该几份购物凭证可以与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所载处警简况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李*、吴**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李*、吴**提交的证据6、9,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吴**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该证据的拍摄时间及地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吴**提交的证据8及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李*、吴**提交的证据11-16,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对该几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谈话者的身份,故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李*、吴**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4、5,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吴**不认可该叁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叁份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鑫益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系吴**。吴**与李**夫妻关系。

2008年3月22日,吴**与昆明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协议》,昆明市**有限公司向吴**提供物业服务,吴**按0.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另外,2013年6月28日,吴**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滇池路派出所报警,称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联想、宏基),价值12000元,一台摩托罗拉牌平板电脑,价值5000元,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价值17000元,一枚钻戒,价值14000元,一个玉挂件,价值6000元,共计损失54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宏基电脑(购买价人民币3900元)、联想电脑(购买价人民币8500元)、摩托罗拉平板电脑(购买价人民币4999元)、佳能相机(购买价人民币15700元)、钻戒(购买价人民币14600元)、翡翠挂件(购买价人民币6800元)的付款凭证。关于佳能相机的付款凭证,原告向本院陈述称被盗相机系吴**单位的相机,被盗后自己就买了赔给单位。另外,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家被盗后双方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原告提供安保服务,现原告被入室盗窃,造成财物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的安保服务属于防范性质,业主对家中物品享有所有权,应当承担一定的保管责任,业主的保管相较于物业服务公司的安保服务更为直接、有效,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远低于昆明市的平均水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吴**赔偿人民币54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吴**人民币5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原告李*、吴**承担人民币517.5元,由被告昆**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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