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景洪顺隆花园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司)诉被告景洪**酒店(以下简称顺隆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隆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子**司诉称,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龙舟外滩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景洪市滨江公园北侧龙舟广场29幢房产出租给被告顺隆酒店使用,合同期限为二年,租金为每年2199249元。2015年6月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第一年租金变更为109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顺隆酒店出具缴房租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26日前支付租金600000元,剩余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5年11月15日,被告顺隆酒店出具交房租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26日前支付租金600000元,剩余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不支付则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并将房产退还原告。现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顺隆酒店仍拒不支付租金,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龙舟外滩房产租赁合同》并将该房产归还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的租金1090000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退还房产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顺隆酒店未到庭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子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景洪**酒店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欲证明1、2014年5月12日,云南省拓**有限公司将景洪市滨江公园北侧防洪大堤外龙舟广场29幢房产售给原告。2、2014年5月20日,原告领取了景洪市滨江公园北侧防洪大堤外龙舟广场29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从2014年5月20日起,原告已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和收益权。

证据四、龙舟外滩房屋租赁合同、申请各一份,欲证明1、坐落于景洪市滨江公园北侧防洪大堤29幢,面积为3842.37平方米。2、租期2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3、年租金2199249元人民币。4、合同签订时,被告提出因经营困难,申请降低房租租金,经原告同意,减免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部分租金,将年租金由2199249元降为年租金1090000元。

证据五、缴房租承诺书、交房租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亲笔写下《缴房租承诺书》、《交房租陈诺书》:“我顺隆酒店无购买龙舟广场29幢房屋的意愿。现欠你公司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房租壹佰零玖万元(1090000.00元),我公司已违约。我公司承诺:2015年10月26日前付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其余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诺不付清,我方同意与你方终止龙舟广场29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退给你公司,并且一切损失由我方承担。”

被告顺隆酒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子**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手印、印章、签名齐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2日,云南省拓**有限公司将位于景洪市滨江公园北侧防洪大堤外龙舟广场29幢房产售给原告子**司。2014年5月20日,原告子**司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景房权证景字第00116983号)。

2015年6月9日,原**公司与被告顺隆酒店签订一份《龙舟外滩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景洪市滨江公园北侧龙舟广场29幢房产出租给被告顺隆酒店使用,合同期限为二年(即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租金为每年2199249元。2015年6月8日,经被告顺隆酒店申请,原**公司同意,将第一年租金变更为109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顺隆酒店出具缴房租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26日前支付租金600000元,剩余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5年11月15日,被告顺隆酒店出具交房租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26日前支付租金600000元,剩余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不支付则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将房产退还原告并承担一切损失。现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顺隆酒店仍拒不支付租金,故原**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顺隆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其义务,原**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给被告顺隆酒店使用,而被告顺隆酒店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公司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诉请被告顺隆酒店支付第一年租金1090000元,因合同尚未到期,故本院依法变更为按日1090000元÷365天=2986元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昆明**限公司与被告景洪**酒店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龙舟外滩房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景洪**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租赁房产腾退并交还原告昆明**限公司。

三、被告景洪**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限公司支付按每日2986元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金。

四、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景洪顺隆花园酒店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