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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案、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邵**、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44060元向寸*某购买得其位于腾冲市中和镇大村社区平山羊厩脑子脚的秃杉林木,寸*甲指认四至界限时把相邻的寸*乙户林地内的秃杉也指认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因误伐了寸*某户的林木而得知寸*甲出售给其的山林中包含有寸*乙的林木。2015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片山林包含有寸*乙户林木的情况下,仍以3720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导致寸*乙户的秃杉林木被被告人张某某误伐了80株,经鉴定,计活立木蓄积12.149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780元。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不知情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对平山羊厩脑子脚的秃杉林木进行采伐,经测量,计活立木蓄积24.7159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周某某悔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腾冲市森林公安局的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冲市中和镇大村社区村民情况说明,腾林证字(2007)第0000018232号林权证复印件,腾冲市人民法院(2008)腾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保山监狱假释证明书;2、证人郭**、寸*甲、尹某某、闫某某、郭**、余某某、寸*丙的证言;3、被害人寸*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5、腾冲市林业局《关于中和镇大村社区平山羊厩脑子脚采伐林木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中和镇大村社区平山羊厩脑子脚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折算原木的报告》,腾冲**证中心腾价鉴(2015)152号、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腾冲市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寸*乙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闫某某的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及周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采伐林木24.7159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把不属于自己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导致他人林木被伐12.149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涉案木材先行处理款人民币31400元,应当予以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9080元,应退赔被害人寸守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木材先行处理款人民币314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9080元,退赔被害人寸守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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