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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县勐桥乡桥头村委会骂批邑村民小组(简称骂批邑村民小组)与被告唐有付及第三人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桥头村委会骂批邑村民小组(简称骂批邑村民小组)与被告唐有付及第三人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骂批邑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唐有付的委托代理人赵*、周*,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骂批邑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唐有付与第三人系堂兄弟关系。80年代初期,国家开始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改革,1982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本村村民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当时名称为骂批邑生产队)“坝上*”(又名陈*华田,现名为坝子田)发包给第三人唐**一家耕种,唐**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坝子田的承包经营权。当时被告唐有付入赘乌龟滩村,不是本村村民。1983年被告唐有付从乌龟滩村迁回骂批邑村居住,第三人考虑到双方是堂兄弟关系,经常借粮,在生活上帮助被告唐有付一家。后第三人将坝上*借给被告耕种。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唐有付采取不正当手段,在原告不知情、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冒充原告负责人签字,违法取得了坝子田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和《**务院批转**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1月5日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有付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不是其本村村民”不是事实。答辩人去乌龟滩村居住过是事实,但出去时间短暂,户口未迁出原告村民小组,仍属原告村民小组村民。答辩人于1981年10月到乌龟滩居住,因没迁户口乌龟滩村未发包土地给答辩人耕种。由于没有承包地耕种,1982年12月搬回原告村民小组居住至今。答辩人回原告村小组时,坝子田系第三人唐**妹夫邓**耕种,但该田上于第三人唐**持证内。由于邓**将户口迁至个旧市蛮耗镇后,该田经第三人唐**同意,当时生产队认可后,由答辩人家耕种至今。答辩人家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依法申报办理了权属证书,从第二轮办证时起,第三人唐**家未申报办理对坝子田的权属证。因此,其已认可该田已属答辩人家经营管理的田。与第三人唐**发生纠纷的原因是2009年8月14日第三人唐**妹夫邓**以坝子田曾经是他的为由压制答辩人女婿周*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一份5年后将该田归还给邓**的协议书。2013年3月坝子田的一部分0.39亩被勐桥乡人民政府征用,第三人唐**以周*与邓**签订的协议书为由将补偿款占为己有。2013年6月21日金**民法院以(2013)金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无效》。2013年10月14日金**民法院以(2013)金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唐**返还7121.4元征地补偿款,后经金**民法院强制执行将该款执行给答辩人。后第三人唐**又组织人员将答辩人家种植在坝子田内的香蕉砍毁,2015年10月30日金**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第三人唐**等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行为,由于第三人唐**心理不平衡,现又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唐有付采取不正当手段,在原告不知情、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冒充原告负责人签字,违法取得了坝子田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说法不成立。1、法定义务勿须民主议定。答辩人一家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成员组成的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林地等农业用地,且家庭成员间不分男女,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承包地的方式进行承包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此项权利。因此,本案答辩人家承包经营原告集体土地是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勿需进行民主议定程序。2、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字并不是答辩人冒充原告负责人所签。是政府组织的填证工作人员统一所签,包括第三人唐**持有编号为:112014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内所载明的内容和签名书写字体形状与答辩人持有的编号为112004的字样完全相同。如果说答辩人冒充原告负责人所签,那么第三人所持有的证内所签名仍属冒充原告负责人所签,甚至于整个原告集体村民所持证都是原告口头委托,工作人员所填写,因此,所有证都是冒充了原告负责人所签,都属无效证书。3、事实上是,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向县人民政府填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后,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统一填证,由县人民政府确认登记在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村民的经营权。原告所称的违法取得坝子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说法于法无据。况且原告曾向金平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答辩人持有的合同编号为:532511060112005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8月10日金平县人民政府已作出金政处决字[2015]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27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之后,原告并未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原告已认可县人民政府的确权。三、原告诉讼主体不成立。1、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1月5日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无法举出该证据原件,且复印件不知从什么地方得来,无权威部门签字盖章确认,其诉讼主题无有效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所称的1999年1月5日这本《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已被2007年金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53251106011200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代替,新证取代了旧证。《农业土地承包承包合同书》不再具有效力。原告所诉主体不成立。四、答辩人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关系,是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义务、地位均不平等。且1999年1月5日所取得的编号为:112004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和2007年换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系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颁发的物权证书。该证书颁发的行为系政府法定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民事调整范畴。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故,本案虽然以民事立案,但本案适用的是行政法规,不属民事调整范畴,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1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物权法第27条也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查明

第三人唐**述称,一、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被告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将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混。首先,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发包方为村小组,承包方为村民,村小组非行政机关,两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次,合同内容是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也就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内容,与行政行为毫无关系。因此,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合同。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国家对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事后确认,而不是直接赋予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许可证书,其颁发、变更、作废是完全依附于土地承包合同的。由此可见,土地承包合同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但是,前者为民事法律关系,后者是系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非申请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二、被告虽持有坝子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不能等同于坝子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属于被告,关键是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土地承包合同系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只有土地承包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才存在依法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因此,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等同于就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违法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目的是通过法院的审理,依法确认合同无效,使坝子田的承包经营权回归到初始状态,并不是原告单方面擅自解除承包合同,更不是违法收回或调整承包地。所谓单方解除合同是指未经双方共同商定或未经有权机关处理,一方擅自决定解除合同。四、被告对其为何栽种坝子田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唐有付并非骂批邑村村民,因此唐有付在该村没有分配的承包地。唐有付搬回该村后,因其子女较多,尚且年幼,加之生活困难,唐**出于亲情的考虑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坝子田无偿借给唐有付栽种,并约定待唐有付子女成人,生活改善后,将坝子田归还唐**。因此,才会发生唐**的姐夫邓**与唐有付的女婿周*签订土体归还协议的事实。由此可见,唐**是将坝子田*给唐有付耕种,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唐**。五、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唐**不存在未申报坝子田的情况。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事实上,本案中骂批邑村民小组村民持有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均是有关人员依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填写,而本案争议标的坝子田是明确登记在唐**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并且唐**已将该承包合同留存在村小组,申报的包括坝子田在内的所有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因此,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申报了坝子田,不存在未申报的情况。六、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首先,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是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其二,所谓“小调整”是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村小组可以调整承包地,但仅仅是个别调整,并且需经过严格的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唐**作为第一轮土地的承包人,有权利续包坝子田,在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原告对土地进行过调整,且调整方案已严格遵守了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七、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首先,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签字一栏所签写的“岑**”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手印也并非其本人亲自按印。关于这一事实,原告能够证实,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对此也予以了认可。答辩人认为,在此情况下,该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只有两种途径,一是代签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取得岑**或村小组的授权,二是该承包合同事后得到了岑**或村小组的追认。显然,村小组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唐有付,已充分证明了村小组和岑**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代其签字,也对该承包合同不予追认。该承包合同发包方的代签人属无权代理,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其次,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以及村小组所有村民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是政府组织工作人员统一所签,如果说被告持有的承包合同无效,就意味着所有村民持有土地承包合同都无效。在此,答辩人暂且不说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伪造,姑且认可其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代签,但也不能因此就认可其承包合同有效,理由如下:1、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因第二轮土地承包涉及人员众多,工作量大。确实存在政府机关抽调相关人员协助开展工作的事实,但因部分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只重视结果,不重视调查核实,甚至置法律于不顾,导致民事纠纷频频发生,第二轮土地承包存在这种情况,林*改革也存在此种情况。但是,不能因承包合同是国家机关组织填写的,就认定为其填写的合同合法有效,关键是相关工作人员在协助基层群众组织开展工作过程中是否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本案中,如果确实存在政府机关组织工作人员填写的情况,相关工作人员在代签时也应取得相应授权,或事后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否则,其代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2、如果本案中确实存在政府组织相关人员代填、代签的情况,在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填写时,依照常理不应存在将唐**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坝子田填写在唐有付名下的错误情形。据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系被告恶意将坝子田申报为自己的承包地,相关工作人员又不予认真核实,甚至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认定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本案审理的仅仅是唐有付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并不涉及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答辩人认为,如果骂批邑村村民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实是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协助填写,本案的审理结果即便是确认合同无效也不会对其他村民承包合同的有效性造成影响。因为本案是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村小组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其他村民的承包合同不存在错误,村小组完全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追认。因此,本案确认唐有付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村民的合同无效。八、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辩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前已公示。答辩人认为,自己从未见过任何公示,究竟有没有公示,是谁公示,在哪里公示,向谁公示,公示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是否明确载明坝子田的承包经营权系被告,被告对此无法说清。因此,相关部门是否明确、详细的公示,有待被告举证证实。九、金平县人民政府已作出的金政处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处理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该处理决定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该处理决定处理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两者虽有牵连,但前者是行政诉讼,适用的是行政类的相关法律,后者是民事诉讼,适用的是民事法律。

经审理查明,唐**与唐**系堂兄弟关系。1982年10月1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骂批**小组将本村(当时名称为骂批邑生产队)“坝上田”(又名陈*华田,现名为坝子田)发包给唐**户耕种。1983年唐**从乌龟滩村迁回骂批邑村居住,唐**向唐**借田耕种,后唐**将坝上田借给唐**耕种。1999年1月5日农村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唐**取得《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载有坝子田的地块名称。2013年勐桥乡政府征用“坝子田”,唐**与唐**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1999年时任村民组长岑**审查,唐**持有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代表人岑**不是其所签。骂批**小组以唐**违法取得坝子田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骂批邑村民小组与被告唐有付之间争议的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属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桥头村委会骂批邑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桥头村委会骂批邑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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