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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和诉贵州省**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和与被告贵州省**份有限公司、六盘**镇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和,被告贵州省**份有限公司、六盘**镇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和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被贵州省**份有限公司招聘,任公司技术部工程师和六盘**镇艺煤矿总工程师,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20000元(税后),以后每月工资为25000元(税后)。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辞职,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84973元(税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共计支付原告工资11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74973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49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和的身份情况;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到被告贵州省**份有限公司工作;4、2013年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贵州省**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应得的工资为184973元;5、关于马*和工程师工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试用是20000元一个月,试用期满后是25000元一个月;6、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省**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7、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中国建**限公司石柱支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离职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除该组证据显示的59000元外,被告还另行支付了原告1000元的现金,另在我离职后的2013年11月9日,被告支付了我50000元的现金,故被告已总计支付了我110000元的工资,尚欠原告工资749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省**份有限公司、六盘**镇艺煤矿辩称,1、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对工资的约定没有说是税前还是税后,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原告应返还公司为其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该税应在我公司差欠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减。2、我公司现只差欠原告31247元减去原告应交的个人所得税部分,原告起诉金额中的43726元是煤矿承包给姚**期间,姚**差欠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承担。3、公司不是不认可差欠原告的工资,因现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所以没有能力支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份有限公司、六盘**镇艺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艺煤矿2011年-2015年欠付工资明细表、2011年-2015年管理人员工资台账复印件一组,在该组证据上,实际欠付工资为工资明细表中的最后一栏;2、《煤矿劳务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19日签订合同后至煤矿停产期间六盘**镇艺煤矿是承包给姚**的,工资也是由姚**支付,该劳务施工协议是在劳务监管部门签订的,姚**具有劳务承包的施工资质。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庭审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7,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虽然该工资表上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对原告试用期是20000元一个月,试用期满后是25000元一个月工资无异议,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原告马**的原始工资底单,也未能通知姚**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部分工资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全部证明目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姚**签订的《煤矿劳务施工协议》已经向原告公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通知姚**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和系被告贵州省**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2月28日到职,2013年10月25日离职,在此期间,原告马*和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工作。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交的《镇艺煤矿2011-2015年欠付工资明细表》载明实际欠付原告马*和的工资为31247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份工资表,原告马*和工资总金额为184973元,庭审中原告马*和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工资110000元,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后原告马*和因索要该工资未果,于2015年12月28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钟*(人)仲案字[2015]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有工资花名册且双方签字确认金额,不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故现原告马*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和提供的贵州省**份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及被告提供的《镇艺煤矿2011-2015年欠付工资明细表》足以证明原告马*和系被告贵州省**份有限公司及六盘**镇艺煤矿员工及二被告欠原告马*和工资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实际欠付金额只有31247元,但是根据原告马*和提交的2013年10月份工资表上载明的金额为184973元,二被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能提交原告马*和的原始工资底单,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辩称剩余的43726元系煤矿承包给姚**管理期间姚**差欠的工资,并提交与姚**签订的《煤矿劳务施工协议》拟证明其主张,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姚**签订的《煤矿劳务施工协议》已经向原告公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通知姚**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因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110000元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74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六盘**镇艺煤矿辩称该欠付工资未扣减个人所得税,应当扣减完个人所得税后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应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省**份有限公司、六盘**镇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和工资7497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份有限公司、六盘**镇艺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马*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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