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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诉樊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国**南省分行的工作人员,原告所住的村子进行拆迁补偿,原告到被告上班处领取补偿款时,被告便告知原告自己在做生意,现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心想认识被告也很久,同时被告也在银行上班有稳定工作,便同意借款70000元给被告,且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还款,原告至今索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裴**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外,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而被告樊*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樊*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樊*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在借款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樊*莎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借款人民币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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