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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普**、书记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王安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程*因在互联网上观看组装枪支的视频后,便产生自己购买枪支零部件制造枪支打猎的想法,后程*在“淘宝网”上购买了组装枪支的钢管等零部件,并在其位于彝良县两河镇白米村裁缝组30号的住宅二楼,将购买的枪支零部件组装成枪支后在日常生活中用于打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程*制造的枪支被彝良县公安局在办案中查获并依法予以扣押。2015年1月,王**在得知被告人程*会制造枪支后,便出资2200元钱给被告人程*,请程*帮忙制造枪支用于打猎,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程*用同样方式在“淘宝网”上购买了组装枪支零部件后,在其家中将购买的枪支零部件组装成枪支后交给王**。2015年4月19日,彝良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该枪支依法予以扣押。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程*组装的两支枪均属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气步枪,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程*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和立案依据;

2、被告人程*的正侧面半身照片、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程*的体貌特征以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居所地等情况;

3、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程*系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彝良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主动如实供述涉案事实,5月18日彝良公安局再次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程*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经过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照片经被告人程*当庭辨认并确认属实)、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页,2015年4月19日出具)、扣押物品清单(1页,2014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了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程*位于彝良县两河镇白米村裁缝组30号住宅进行检查,在该住宅房间内发现程*组装枪支剩余的配件钢管一根并当场提取扣押及分别对已查获的自制气步枪2支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照片经被告人程*当庭辨认并确认属实),证明了被告人程*及证人王**、程*分别对查获的自制气步枪2支及其配件进行辨认后确认系被告人程*组装的枪支及其配件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程*在“淘宝网”上的订单信息、运单流程、支付宝交易记录、签收单,证明了被告人程*多次通过“淘宝网”购买枪支零配件后,先后组装了气步枪2支的事实;

7、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公安机关将本案查获的枪支依法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疑似枪支系5.5mm口径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气步枪,具有杀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此鉴定结论依法通知了被告人程*后,程*未提出异议的情况;

8、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说明,证明本案涉案枪支经移送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刑科所检验后已出具鉴定文书,枪支由刑科所留作检验用枪的事实;

9、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钢管一根,经被告人程*当庭辨认,确认钢管是其网购用于组装枪支后剩余零部件之一的事实;

10、证人王**证实其与程*是朋友,两人在闲聊中得知程*在2014年从网上购买零件组装了一支气枪被公安的收了,自己想打鸟就于2015年1月的一天拿了2200元钱给程*在网上购买零件为其组装了一支气枪,但自己没有使用过这支枪。2015年4月19日晚上8点过,自己将这支枪叫其堂弟王**拿去给程*的弟弟程*上交给了公安机关。

11、证人王**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6点左右,程*打电话说王**的电话打不通,要其帮助联系叫王**把一支气枪拿来交给公安机关。自己联系了王**讲后,王**就叫其将气枪拿了交给程*的弟弟程*,又由程*将气枪交给了公安机关。

12、证人程*证实:2015年4月19日19时左右,其兄程*打电话叫其到彝良县角奎镇红石岩他的朋友那里去拿一把气枪,21时许其在红石岩去“天天乐”的路口处见到了其兄的朋友,其拿着气枪后就到县公安局门口等着其兄与公安人员来后就将气枪交给公安机关了。

13、证人程**证实,自己听说其子程X于2014年整了一支枪来打鸟,后程X将枪交给公安机关了。程X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才知道又整了一支枪,但是如何整的不知道。

14、证人陈**、郑**证实,程进与二人同在一个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平时没有看见程*持有枪支,也没有听说过程*有枪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同时向法庭出示了彝**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程*患有不宜关押的传染性疾病的事实。经质证,公诉人对证据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获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应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合议庭确认证据有效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出示的因其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不具有关联性,法庭不予采信。综上,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人程*通过互联网视频知道可以购买零部件组装气枪的知识和程序后,产生了购买零部件组装枪支用于打猎的念头,遂于2014年6月25日起至7月9日期间,通过“淘宝网”分多次购得相关零部件后,在自己居住的彝良县两河镇白米村裁缝组30号住房内,组装了一支气步枪用于打猎。2014年11月21日,彝良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程*持有枪支后便依法予以收缴,但未对被告人程*予以处罚。2015年1月,被告人程*的朋友王**了解到程*曾通过网络购买零部件组装枪支的情况后,出资2200元请被告人程*购买零部件为其组装一支气枪用于打猎。被告人程*便用王**的资金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再次通过“淘宝网”购得零部件后为王**组装了一支气枪交给了王**。2015年4月19日,彝良县公安局根据上级通报的案件线索了解到被告人程*可能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的情况后,用电话通知了被告人程*到两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程*按电话通知到两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上列组装枪支的全部事实,并于当日通过其弟到王**处将枪支取回上交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程*组装的两支枪均属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气步枪,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程*按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非法制造枪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的行为,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进行制造,也无论是否制造成功,抑或是自用还是出售,只要实施了制造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被告人程*非法制造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2支,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科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程*在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了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审理中坦白认罪,自首成立,依法可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科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应予调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但其制造枪支的动机是用于打鸟,其主观恶习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可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对被告人程*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被告人程*的犯罪性质、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物证钢管一根(长55.8cm)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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