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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中国平安财**市番禺支公司、陕西**限公司、昆明远**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陕西**限公司、昆明远**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5月26日19时33分,陈**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为云C198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85渝昆高速昭通市至大关县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速K478500M处时,与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F3618号重型货车在弯道上发生碰撞后又与王**驾驶的川CAK52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三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云南**警支队水昭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巡警大队作出的《昭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陈**与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王**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对云C19819号车花去施救费5000元、吊车吊钢筋2200元。云C19819号车在昭通市宗虎汽车修理厂共花去材料、工时、维修费等共计169500元。陕AF3618号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1741003900015438465,保险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陕AF3618号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10411553900024453886,保险期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现陈**起诉到昭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陕西**限公司、昆明远**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赔偿陈**115215元(其中包括:1.维修费、拖车费198230元;2.吊车费2200元;3.维修期间营运损失3个月×10000元/月=30000元,合计:230430元,要求陕西**限公司、昆明远**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30430元×50%=115215元),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限公司、昆明远**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驾驶车牌号为云C198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85渝昆高速昭通市至大关县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速K478500M处时,与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F3618号重型货车在弯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家龙系**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因此其承担的责任应由昆明远**限公司承担,虽然陕AF3618号车登记车主为陕西**限公司,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是昆明远**限公司,昆明远**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云南**警支队水昭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巡警大队所作的《昭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与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陕AF3618号在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陈**的财产损失应由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昆明远**限公司予以赔偿。陈**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吊车吊钢筋费2200元,云C19819号车在昭通**修理厂共花去材料、工时、维修费等共计169500元,陈**虽在对云C19819号车车辆受损价格鉴定为198230元,但是实际产生的材料、工时、维修费等费用为169500元,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陈**主张修复期间营运损失30000万元,陈**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陈**未提供昭通**修理厂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昭通**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结合云C19819号车的维修工时为标准工时7480,对陈**主张3个月的停运时间,属合理范围,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酌定陈**的停运损失为12000元(4000月/元×3月)。确定陈**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5000元、吊车吊钢筋费2200元、材料、工时、维修费等共计1695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共计188700元。陈**的损失由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驾驶的川CAK521号车受损,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平均分配,赔偿原告陈**1000元,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陈**1000元施救费,剩余187700元(188700元-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陈**与昆明远**限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昆明远**限公司应赔偿的为93850元(187700元×50%),该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限额内,因此应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938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施救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二、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施救费、吊车费、材料、工时、维修费等共计93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2.60元,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承担2121.13元,陈**承担460.2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陈**吊车费、停运损失费与陈**车辆维修费以上诉人的定损标准为准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云C19819号机动车受损价格鉴定为198230元,与实际修理费用不相符。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车辆发生损失后,应以上诉人的定损标准确认,且云C19819号机动车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范围。陈**主张的吊车费已包含在施救费中,不应重复计赔。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陕西**限公司、昆明远**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云C19819号机动车吊车吊钢筋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1695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上诉主张云C19819号机动车吊车费已包含在施救费中,不应重复计赔。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在一审诉讼中,陈**提交的加盖昭通市**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及加盖昭通**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证明,陈**为云C19819号肇事机动车分别向昭通市**车修理厂与昭通**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与吊车吊钢筋费用2200元。而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虽主张云C19819号机动车吊车费已包含在施救费中,但其对此未举证证明。由此,在陕AF3618号机动车负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形下,原判确认云C19819号机动车吊车吊钢筋费2200元并判令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赔偿陈**吊车吊钢筋费2200元的50%为11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上诉主张云C19819号机动车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审确认的云C19819号机动车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三个月停运损失12000元,符合云C19819号机动车受损严重而客观需要较长修理时间的实际,较为恰当。该停运损失12000元属于向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陕AF3618号机动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侵害陈**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在陕AF3618号机动车负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形下,原判确认云C19819号机动车停运损失12000元并判令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赔偿陈**停运损失12000元的50%为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上诉主张云C19819号机动车修理费用应以其定损标准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在一审诉讼中,陈**提交的昭通市宗虎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及加盖有昭通市昭阳区宗虎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云C19819号机动车在该修理厂维修支出169500元。而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且其也未提交已对云C19819号机动车合法定损的依据。由此,在陕AF3618号机动车负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形下,原判确认云C19819号机动车维修费169500元并判令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赔偿陈**车辆维修费169500元的50%为8475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中国平安财**市番禹支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州市番禹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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