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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玉山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诉(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3日在罗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山及其辩护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陶**为谋取非法利益,驾驶一辆黑色力帆牌越野车,帮一名叫“老姐”的女人从云南蒙自运输毒品至贵州安顺。当日19时许,途径国道324线罗*金鸡收费站时,被民警从该车驾驶位后面脚垫下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2块。经称量和鉴定,2块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675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3.1%。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山辩称,他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山是受他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在运输过程中仅因神色慌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在下车接受盘问等候过程同时,主动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并无逃跑意图,属于自首。被告人陶*山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在被民警抓获过程中,主动要求配合抓捕“老姐”,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陶*山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陶**驾驶一辆力帆牌越野车运送毒品海洛因675克,途经国道324线罗平县金鸡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3月2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国道324线罗平县金鸡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时,在对一辆黑色力帆牌越野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驾驶位后面的脚垫下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2块,重675克,当场抓获被告人陶**。

2、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陶*山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为675克。并从675克可疑物中随机抽取可疑毒品海洛因8克作为理化检验使用。

3、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称量和鉴定,从被告人驾驶的黑色力帆牌越野车后面脚垫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75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3.1%。

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陶**对其驾驶的黑色力帆牌越野车藏匿毒品的位置和毒品称量进行了指认。

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陶**的哥哥,陶**驾驶的黑色力帆牌越野车车主是他,是他弟弟陶**在今年3月底向他借车和朋友去蒙自玩。他不知道陶**借车是去运输毒品,如果知道了是不会借给他,陶**向他借车从来没有给他报酬。

6、被告人陶**供述,他在蒙自的一家修理店修车的时候认识了一名叫“老姐”的人,真名不知道,听口音是贵州人,贵州什么地方的他不知道。2015年3月28日晚上8点钟,“老姐”打电话给他,叫他帮她送“东西”到安顺,给他2万元的报酬,他也没问什么就答应了。到29日的不到下午2点钟,他打电话给“老姐”,准备2点钟过去,“老姐”同意了。到了2点钟他开着向他哥哥借的一辆黑色力帆牌越野车去蒙自到屏边的4公里远的路边接毒品,他在路边的一棵电线杆脚下找到用草掩盖着的外面各用一个绿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块,他就把2块海洛因拿上车,一块装在一个红色塑料袋里,一块就将绿色塑料袋装着,然后把两块毒品海洛因藏在车的驾驶位后面的脚垫下面。藏好后,他就开着车往贵州安顺的方向走,到傍晚6点多钟,他开车来到罗*的一个收费站处就被警察查获了。车是他哥哥陶某某的,是他骗他哥哥借了开着去蒙自玩。他在之前的两三个星期前,“老姐”就打电话叫他帮她带东西到安顺,他问“老姐”什么东西,“老姐”才说是海洛因,他说他不敢,后来他考虑了一晚上,觉得修理厂一个月才1200元工资,扣了生活费才剩800元,而送一次毒品就有3000元,于是他同意了帮“老姐”带毒品,他在和第二次带毒品的相同地点拿到了海洛因50克,然后乘客车带到了安顺,把毒品交给了“老姐”,“老姐”把3000元拿给他,他就回蒙自了。

7、户籍证明及个人信息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陶**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相互联系,能够证实被告人陶玉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运输的毒品海洛因为67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30年3月29日止。财产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的毒品海洛因67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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