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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武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负责人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曲靖市马龙城龙翔路的曲靖市马龙商场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的方式,承包单价、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原告交安全保证金200万元,第一次签合同交合同保证金20万元,10天之内再补交30万元共计50万元,第二次开进场通知书交合同保证金150万元,若不按时交保证金,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第一次付款时退合同保证金150万元,正负零断水付款50万元。在2015年7月18日劳务开工,被告还未开工,应赔偿原告20%的损失,并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合同继续有效,如不退还被告方按三分利息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了5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1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向被告交了10万元保证金。之后,原告就积极筹备组织人力、物力并等待被告通知进场。至2015年7月18日约定的开工日期时,被告却未通知原告进场,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并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36000元),三项合计7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也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系其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公司已授权昆明分公司独立开展业务,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云南省**有限公司将位于曲靖市马龙城龙翔路的马龙商场的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对项目地点、承包方式及单价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原告交安全保证金200万元,第一次签本合同交20万元,10日之内再补交30万元,共计50万元;第二次开进场通知书交150万元,若不按时交保证金,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第一次付款时退合同保证金150万元,正负零断水付款50万元。2015年7月18日劳务开工,若被告届时未开工,应赔偿原告20%的损失,并退还保证金,如不退还按三分利息支付给原告;

第二组证据:3、收据两份;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5、客户付款回单两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向被告交了10万元保证金;

第三组证据:6、备案证;7、委托书;8、短信息中的财务交接单、工资领条及收条;9、委任通知。证明尹**、熊**、熊**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是被告马*商场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收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第四组证据:10、《彭水县**租赁站周转物资租赁合同》;11、《工资表》。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向彭水县**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支付定金80000元,并雇佣5名工作人员前往项目现场进行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共计支付工资129000元,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20多万元的损失。

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4、6、7、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5、8、10、1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两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与云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曲靖招行资金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一笔25万元的款项;

3、设立马龙商城项目部的决定。证明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设立马龙商城项目部;

4、马龙商城项目部印章式样。证明马龙商城项目部印章样式;

5、委任通知书。证明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任命熊**为马龙商城项目部总经理。

原告质*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盖有被告武汉市建安**马龙商城项目部的印章及项目总经理熊**、项目部工作人员尹**的签字,证据3盖有被告武汉市建安**马龙商城项目部的印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不予质评;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质评。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5年1月8日,云南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商贸城,地点在云南省马龙县,工程内容为售楼部及办公楼装修、工程桩、商住楼到正负零止,土建及水电、智能弱电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内容。2015年1月10日,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成立马龙商城项目部,任命熊**为项目总经理。2015年4月18日,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马龙商城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曲靖市马龙城龙翔路的曲靖市马龙商场项目的劳务及辅材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总工期为180天,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双方对承包的范围、方式,单价、工期要求、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交安全保证金200万元,第一次签本合同交合同保证金20万元,10天之内再补交30万元,共计50万元,如果交不清此款所交50万元不退还;第二次开进场通知书交合同保证金150万元,若不按时交保证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一次付款时退合同保证金150万元,正负零断水付款50万元。2015年7月18日劳务开工,甲方还未开工,应赔偿乙方20%的损失,并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合同继续有效,如不退还甲方按三分利息支付给原告。该合同盖有武汉市建**明分公司马龙商城项目部的印章及项目总经理熊**、项目部工作人员尹**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武汉市建安**司马龙商城项目部共计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该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4月4日、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约定的开工日,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未向原告送达进场通知书,也未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6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纳第一笔保证金的义务,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未在约定的开工日向原告送达进场通知书,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根本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关于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也未收到原告保证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熊小*系武汉市建**明分公司马龙商城项目部总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劳务承包协议与收款收据中盖有武汉市建**明分公司马龙商城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熊小*的行为代表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至于项目部收取的保证金是否交付给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过错,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送达进场通知书,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对违约金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为同期银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上限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以保证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系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武汉市建**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建**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如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到期不支付,则由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武汉**昆明分公司、武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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