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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代理检察员高一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小型轿车由开**民医院驶入健民路,11时35分行驶至医院大门口时,未按规定观察瞭望,避让行人,致该车车头右侧与被害人文*某某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9时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蔡**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小型轿车由开**民医院驶入健民路,11时35分行驶至医院大门口时,未按规定观察瞭望,避让行人,致该车车头右侧与被害人文*某某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7日11时49分许,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称:在开远**人民医院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辆轿车与一行人相撞,有人受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7日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刘某某查获。

3、证人者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文*某某系其父亲。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文*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额部撞击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号小汽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鉴定。

7、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号小汽车与被害人文*某某发生了碰撞。

8、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文*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开远市交警大队对发生事故的开远**民医院路段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

1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相应车辆的资质,其丈夫者某某是×××号小汽车的车主。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情况。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14、被害人及被害人家某某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了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家某某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定其悔罪态度较好,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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