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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立诉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立诉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保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317TG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遇受害人刘*驾驶自行车,由其车前面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避让不及,所驾车右部碰撞受害人刘*所骑自行车左侧及其身体,受害人刘*受伤后,原告主动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7999.07元。事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受害人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原告自身只需对受害人刘*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18999.53元。由于原告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但是原告在垫付了上述费用后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8999.53元损失、车辆技术检验费105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拖车施救费270元、停车费651元,合计2277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合法合理待质证阶段进行陈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一、原告所有的云A317TG号小型越野车于2012年7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5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二、2013年3月30日17时40分,唐*驾驶云A317TG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昆明市巡津街西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以约46公里时速行驶至巡津街88号门前路段时,遇刘*驾驶钢印号为1588461的无号牌自行车,由其车前面西向东骑行横过机动车车道。唐*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右前部碰撞刘*所骑自行车左侧及其身体,刘*连车倒地受伤,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定唐*、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原告因本案车辆受损维修产生了维修费1800元。

四、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

另,根据已生效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受害人刘*垫付了医疗费37339.07元,伤情鉴定费400元、陪护费260元。根据本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为受害人刘*垫付的医疗费37339.07元中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保险金?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已生效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受害人刘*垫付了医疗费37339.0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为27339.07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该医疗费,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669.54元。原告主张的陪护费2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对该费用亦没有异议,该费用也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技术检验费1050元、拖车施救费270元、停车费651元系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产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保险金1572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即1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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