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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星泪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通海县石龙商贸城租赁了X幢XX号铺面,2015年3月15日,原告将X幢XX号铺面以每年30000元的租金转租给张某某。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征得张某某的同意下将包含X幢XX号铺面的8间铺面的使用权一次性转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协议,在其支付原告136000元的转让费后,由被告享受该8间铺面的使用权并由其交付石龙商贸城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租金,另被告同意由张某某继续使用X幢XX号铺面至2016年3月15日,张某某交的保证金3000元原告也交给了被告,最后再由被告退还张某某。后因被告拒付石龙商贸城租金导致张某某无法继续使用铺面,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赔付了张某某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保证金、违约金等共计123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张贴的转租公告与原告商量转租事宜,在得到通海**贸城的同意下,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证明》,被告转下了原告剩余合约期内的通海**贸城商铺使用权,被告支付了原告137150元的转让费和10000元的定金。原告告知被告租用X幢XXX号商铺的龚某某和X幢XX号商铺的张某某会一直租到原告与通海**贸城的原合约期满,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只需要每年支付6万元的租金给通海**贸城就可以经营了。但期间,原告拒绝通知龚某某、张某某到场与被告确认转租事宜。2015年10月中旬,被告通知龚某某准备下一年的租金,龚某某以生意不好不愿支付;张某某也于2015年11月14日重新与通海**贸城签订了租赁合同,租下了原*某某向原告范某某转租的石龙商贸城X幢XXX号商铺,终止了与原告范某某原签订的转租协议。龚某某与张某某不再履行原告的转租协议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帮忙解决,但原告一直推脱。且龚某某、张某某没有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转让行为,原告转让X幢XX号、XXX号商铺并没有征得龚某某和张某某的同意,原告的转让行为无效,龚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受让的只是X幢XXXX号铺面的使用权。原告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隐瞒与订立协议有关的事实和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因X幢XX、XXX号商铺承租人退出经营,被告无力支付通海**贸城房租,无法维持经营而破产停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范某某承租了通海**贸城租赁X幢XX号铺面,2015年3月15日,其将X幢XX号铺面转租给张某某。期间,被告辛*通过原告范某某张贴的转租公告与原告协商转租事宜,2015年8月28日,范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辛*,签订了一份《协议证明》,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将石*商贸城X幢XX号铺面自2015年8月28日由甲方转给乙方经营权、使用权、转让权。一、石*商贸城X幢XXX号自2014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15日以由龚某某租用,租期三年,租金每年26000元(大写:贰万陆千元整),保证金1000元(大写:壹**整),保证金甲方以交给乙方,租期满后,如龚某某不继续签约,保证金由乙方退还龚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地址:XXXXXX,电话:XXXXXX,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5日的租金已付。二、石*商贸城X幢XX号自2015年3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以由张某某租用,租期2年8个月,租金每年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保证金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张某某,身份证号:XX,地址:XXXXXX,电话:XXXXXX。2015年3月15日-2016年3月15日租金已交。三、如果乙方和龚某某、张某某在租赁期间发生房屋和经济上纠纷,由乙方和龚某某、张某某协商解决,如果双方解决不了,就按通海**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履行。四、自甲方将石*商贸城XX号商铺转给乙方之日起,所有一切责任以甲方无关。……。”另,经通海**贸城同意,原告范某某终止了与通海**贸城的租赁合同,通海**贸城与范某某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辛*概括承受,并与辛*单独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辛*作为乙方与甲方通海**贸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内容,甲方自愿将石*商贸城X幢XX号,面积294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商铺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只有经营、管理、使用权。二、租赁期限,商铺租赁期限订叁年,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七、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滞纳金每天645.00元,大写陆佰肆拾伍元,如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2、乙方违反合同,擅自转租,转让、借用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并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是因为通海**贸城的要求,被告辛*才将与通海**贸城合同的签约时间签订为2014年10月2日。签订合同后,被告辛*因没有按时向通海**贸城缴纳租金,2015年11月15日与通海**贸城终止合同。

另查明,龚某某、张某某2015年的租金已由原告收取,且原告已向通海县石龙商贸城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相对、内容相对和责任相对。本案中,原告与通海**贸城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在被告与通海**贸城就同一租赁物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时终止,原告对涉诉的通海**贸城X幢XX号铺面已不再享有租赁使用权。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在被告与通海**贸城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再具有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现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起诉,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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