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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检察院诉周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周*驾驶云A371ST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昆明驶往玉溪北城。10时50分,当车沿兰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晋宁县昆阳镇清水河路段时,与被害人徐*的驾驶云FL5109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死亡,被害人李**受轻伤,被告人周*受轻微伤。经鉴定,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双下肢损伤死亡。被害人李**目前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目前伤情为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9万余元丧葬费,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其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的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安葬协议,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交了收条一份、晋宁现**限公司发票(金额22524元)及收据(金额2008元)各一张,欲证明被告人周*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90000元并在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中又另行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经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周*驾驶云A371ST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乘其妻李**及其孙**由昆明西山区驶往玉溪北城。当日10时50分,当被告人周*沿兰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晋宁县昆阳镇清水河路段时,因其违规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弯道上超车,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后侧翻于路边沟道,致徐*当场死亡、被告人周*及李**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得知周围群众已经报警后便在现场等候,待晋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即向民警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目前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目前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已支付死者徐*家属丧葬费9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245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部分损失,其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其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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