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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2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街道葫芦园民顺街,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手提包内查获一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袋,后经称量:净重15.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持有毒品数量相对较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考虑,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存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8克,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金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A1586),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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