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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创**限公司与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邱**于2010年3月2日到创建公司工作,2015年2月9日离职。邱**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错月发放。双方均不服(2015)五劳人仲*第17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邱**起诉请求判令:一、创建公司支付邱**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应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36000元;二、创建公司支付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三、创建公司支付邱**2010年工作绩效工资5500元;四、创建公司支付邱**加班工资91991.38元;五、创建公司按失业保险金标准(每月1046元)支付邱**自失业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损失13598元;六、创建公司支付邱**工资3000元;七、创建公司为邱**出具工作年限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八、本案诉讼费用由创建公司承担;九、为邱**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创建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创建公司不向邱**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二、创建公司不向邱**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等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邱**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2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9日。邱**的工资标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邱**提交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以及创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邱**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每月,工资错月发放。创建公司未向邱**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创建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故创建公司应当向邱**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创建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向邱**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5000元(3000元×5个月),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邱**提供劳动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创建公司未与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创建公司应当向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已经自2011年2月2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邱**请求创建公司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邱**请求创建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绩效奖金的请求,邱**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及绩效奖金存在及计算依据进行举证,庭审中,创建公司已认可邱**关于加班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创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据,邱**亦认可工资表当中的所有签字均系本人签字,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创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均已列明加班工资项目,工资表签字处均系邱**本人签字,故一审法院认为邱**主张的加班费,创建公司已经发放,邱**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绩效奖金的数额,邱**仅能举证创建公司召开了颁奖大会而未能举证绩效奖金的计算方法及未领取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加班费及绩效奖金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邱**要求创建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上述法律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所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不单纯表现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创建公司应当向邱**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邱**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邱**关于请求创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邱**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昆明创**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邱**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二、同期,被告(原告)昆明创**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邱**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三、同期,被告(原告)昆明创**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邱**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被告)邱**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被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昆明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创**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携带与其工作相关的文件无故离职,上诉人多次电话催促其将公司文件交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辞退应由用人单位证明,而自动离职则不是由用人单位证明的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应由劳动者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公司离职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没有任何违反公司纪律的情形,取得了很好的业绩。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突然召开公司全体员工大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再次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邱**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326元,认可被上诉人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3000元,并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离职,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统计表及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000元,一审法院按照该金额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虽然被上诉人在答辩时请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但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表示服从,故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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