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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晏**、晏**、晏平安、晏**与李**、尤开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晏**、晏**、晏**、晏*乙与被告李**、尤开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及五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被告李**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尤开永及其诉讼代理人冯**,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平**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新平**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晏**、晏**、晏**、晏*乙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李**驾驶的云FN114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尤开永驾驶的云EEP8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楚雄市元双公路增平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尤开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驾驶的云FN1147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新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后到中国人**总医院、楚雄州中医院治疗,因家庭经济承担能力有限,在伤情未完全痊愈的情况下匆忙出院。2015年10月10日,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为28000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6906.93元:1、医疗费43949.73元;2、护理费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营养费2700元;5、交通费3000元;6、误工费14400元;7、住宿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291588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40000元;11、鉴定费35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1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晏**、晏**、晏**、晏**、晏*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于2013年8月28日全户转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楚**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中国人**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楚**医院、中国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车旅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车旅费、住宿费等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到昆明住院和做司法鉴定,且是乘坐原告姐姐的私家车到昆明,产生较多的过路费和相关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8000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以住院天数、每天20元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工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住宿费按照原告必须和实际发生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每次28000元计算,支付一次的,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为已经有残疾赔偿金了;3、根据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和尤开永共同承担,同时,被告李**还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再由被告李**赔偿。

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救护车费、出诊费1张,欲证明被告李**垫付原告救护车费840元、出诊费200元这一事实;2、出院费发票8张,欲证明被告李**共垫付原告医疗费545.30元的事实;3、2015年7月3日汇款单1张、2015年8月7日汇款单2张、2015年7月30日《收条》1张,欲证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被告李**所驾驶的车辆系合格车辆;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李**与尤开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李**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平**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李**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平**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尤开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不公正,我是在正常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被云FN1147号车强行超车而刮倒,交警认定负同等责任无法律依据,应由强行超车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我是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打水井,并陪原告到楚雄市怀象街买材料,后原告又要求我到他家,出事时原告的左手往外伸被强行超车的被告李*驾驶的车辆挂到左手造成交通事故,我属于好意搭乘,并无半点收益。事故发生时我戴着头盔,但是原告晏**没有戴头盔。我和另外一个乘车人赵**只是擦伤,伤的最重的是原告晏**。根据侵权法26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请项目不实,标准过高。

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尤开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U盘1个,是尤开永自己用手机在事发当天拍摄的视频,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被告李**驾驶的车辆超车时超到了对向车道,并且该路段没有信号灯;2、银行回单2份,欲证明尤开永向原告晏**支付了5000元。

被告中财保新平**司辩称:1、被告李**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0时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0时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的,应该按照相关的医疗费用核定标准进行核定,并不是全额赔偿。

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中财保新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2份,欲证明被告李**的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2份,欲证明我公司承保本案事故车辆适用的条款。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李**驾驶云FN114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1460kg西瓜)沿元双公路由楚雄市往双柏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被告李**驾车行至楚雄市元双公路增平村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向左转弯被告尤开永驾驶的云EEP8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时两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云EEP8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晏**受伤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尤开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晏**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晏**受伤当天被送往楚**民医院救治,被告李**支出在楚**民医院的治疗费545.30元,因伤情原因又用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支付救护车及出诊费1040元,原告晏**的伤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休克;4、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5656.23元;2015年7月17日再次入住楚雄州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8293.50元。2015年10月13日,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原告晏**的损伤评定为V(伍)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注:此费用不包括假肢安装费),护理期为90日。原告方支出鉴定费2800元。2015年10月10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患者的检查情况,依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人社发(2014)14号文件)云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晏**辅助器具配置的种类名称为上臂肌电假肢,单价:(人民币)¥28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肆年更换一次。原告方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驾驶的云FN114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新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现金19000元;被告尤开永垫付现金5000元。另,原告户已于2013年8月转为农转城类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李**驾驶的云FN114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新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交警的责任划分,被告李**、尤开永负同等责任,同时,本案原告晏**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仍然搭乘摩托车,且不佩戴安全头盔,故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晏**自己应承担10%的损失责任,剩余90%,由被告李**、尤开永各承担45%的责任;被告李**应承担的45%,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中财保新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

原告晏**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按实际产生的金额45535.03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33天、每天30元予以计算,合计99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33天、每天20元予以计算,合计660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晏**已经截肢,本院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90天、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1元予以计算,合计9999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计算到定残日(2015年10月13日)前一天计100天、每天79元予以计算,合计790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588元,被扶养人晏**的生活费48804元、晏**的生活费65072元、晏**的生活费4880.40元、晏*乙的生活费34162.80元(四人合计1529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到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晏**、晏**、晏**、晏**、晏*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9999元、误工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444507.20元(含被扶养人晏**、晏**、晏**、晏*乙的生活费152919.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59091.23元。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545.30元、救护车及出诊费1040元、现金19000元,合计20585.30元;被告尤开永垫付现金5000元,均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平**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晏**、晏**、晏**、晏*乙: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平**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晏**、晏**、晏**、晏*乙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000元;

三、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晏**、晏**、晏**、晏**、晏*乙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2591元;

四、由被告尤开永赔偿原告晏**、晏**、晏**、晏**、晏*乙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2591元;

五、驳回原告晏**、晏**、晏**、晏**、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原告晏**、晏**、晏**、晏**、晏**承担593元(已交),被告李**承担1696元(未交),被告尤开永承担1696元(未交)。

综上,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平**司交纳的执行款220000元;应由被告李**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44287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20585.30元后,还应交纳123701.70元;应由被告尤开永交纳的执行款项为244287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交纳23928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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