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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创**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陈**于2008年8月8日到创建公司处工作,陈**与创建公司之间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创建公司未为陈**参加社会保险,陈**自2015年2月9日离开创建公司处。双方均不服(2015)五劳人仲*第17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起诉请求判令:一、创建公司支付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少发的工资共计5500元,以及未发2014年7月份工资3000元,共计8500元;二、创建公司支付陈**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三、创建公司支付陈**加班工资29301.6元;四、创建公司支付陈**2011年工作绩效奖金8000元;五、创建公司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六、创建公司支付陈**的失业保险损失10460元;七、创建公司为陈**补缴2008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八、本案诉讼费由创建公司承担。创建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创建公司不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0元;二、创建公司不向陈**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21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等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陈**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8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9日解除。陈**的工资标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陈**提交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以及创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陈**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500元每月,工资错月发放。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陈**认为离职是创建公司单方决定,创建公司认为陈**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以日常的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创建公司认为陈**不辞而别,应该采取主动联系的方式,以信息、邮件、快递、公告等方式留下痕迹,创建公司没有任何间接证据保留,亦未做出任何反应,任其离职,而陈**认为创建公司口头上强制其离职,在陈**离职后一年内即提请仲裁,则可说明陈**认为创建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以合法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认定双方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创建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创建公司应当向陈**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7500元(2500元×7个月),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发2014年7月份工资的主张,陈**虽认为应当为人民币3000元,但创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每个工作岗位及职责划分工资的数额,庭审中创建公司认可未支付陈**2014年7月份工资,故创建公司应当向陈**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2442元。关于陈**请求创建公司向其支付工作绩效奖金的请求,陈**应当就绩效奖金存在及计算依据进行举证,而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光盘证据仅能证明创建公司召开了颁奖大会,而对绩效奖金未发放未能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绩效奖金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要求创建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上述法律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所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不单纯表现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陈**关于请求创建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少发工资、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昆明创**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0元;二、同期,由被告(原告)昆明创**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陈**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2442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昆明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创**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携带与其工作相关的文件无故离职,上诉人多次电话催促其将公司文件交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辞退应由用人单位证明,而自动离职则不是由用人单位证明的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应由劳动者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公司离职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突然召开公司全体员工大会,让被上诉人上交公司钥匙,并收拾个人物品,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补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补充以下事实: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59元,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20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500元,并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于上诉人补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离职,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20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每月2500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458.3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7208.3元(2458.3×7)。一审法院按照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同期,由被告(原告)昆明创**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陈**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2442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被告(原告)昆明创**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0元;四、驳回被告(原告)昆明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昆明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208.3元;

四、驳回上诉人昆明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未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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