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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潘**等8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连县支行)与被告潘**、陈**、潘**、杨**、潘**、余**、潘**、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连县支行负责人李**、被告潘**的委托代理陈**、被告陈**、潘**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及被告潘**、杨**、余**、潘**、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连县支行诉称,被告潘**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用于购进钢筋、水泥等,原告审批通过后于2014年3月3日发放6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该笔贷款用孟连县白象街西北侧福瑞宾馆房地产及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46号阳光新城56幢房地产作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借款合同编号×××)并到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以上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潘**、陈**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5月1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9879.54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潘**、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9879.54元(截止2015年5月17日),本息合计6009879.54元,以及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2、依法判令潘**、杨**、潘**、余**、潘**、周为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不能用货币资金归还原告所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变卖其财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3、依法判令八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潘**当庭辩称,被告潘**与原告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有效期是2016年2月17日,由于原告对被告在还未到期的情况下起诉,因此原告起诉不适时,应当依法驳回。2、原、被告签订的格式条款合同是最高额担保的借款合同,本案600万元不是单笔借款,根据合同第16条规定,应当适用合同的最长的期限约定。3、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利息、复息、罚息均属于单方计算,利息有争议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结算,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无权向被告主张罚息。4、本案除被告潘**外,其他被告并非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尾页中是抵押人签字而不是保证人签名,抵押是以物权等要件成立的担保方式,在合同抵押栏其他人的签字不应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该抵押除被告潘**、陈**、潘**、潘**外,其余均为被告潘**代签。5、原告诉讼罗列的请求关键事项缺失。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会尽量争取凑钱还款。

被告潘**、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潘**辩称:1、本人从未授权委托过潘**就本人名下共有份额办理孟连县福瑞宾馆抵押贷款事宜,对于潘**与原告的贷款纠纷在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之前甚至毫不知情,本人从未在潘**与原告的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同意,因此,潘**与原告之间的贷款纠纷与本人无关。据此,本人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变卖抵押物的诉讼请求。

2、本人作为孟连县福瑞宾馆的共有人之一,原告作为专业的银行贷款机构,居然在贷款获批前未告知本人,并未经本人同意,在没有本人亲笔签字的情况下,擅自以孟连县福瑞宾馆为抵押物贷款给潘**,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本人在孟连县福瑞宾馆共有份额下的财产权益。据此,本人请求法院依法对该贷款抵押合同中对于本人财产权益有损害的部分条款予以确认无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余**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与被告潘**一致。

被告潘**、周为学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未授权委托潘**就本人名下共有份额办理孟连县福瑞宾馆抵押贷款事宜,本人也未在潘**与原告的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同意,因此,潘**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人无关。据此,本人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变卖抵押物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的借款是否到期?2、被告杨**、潘**、余**、周为学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中原告发放的600万元是最高额借款,还是单笔借款?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中国农**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经营主体适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潘**、陈**、潘**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银行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贷款用途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实潘**及配偶陈**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用于购买钢筋水泥,同时证明2013年2月17日与八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3月3日发放贷款600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到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潘**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无异议,对内容及证明目的提出以下意见:1、该证据中《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属循环贷款,有效期是36个月,并非是12个月;2、《共同还款承诺书》属被告潘**、陈**签名是事实,但被告陈**是单方承诺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是合同的组成要件。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中被告潘**、陈**、潘**、潘**属本人签名外,其余均为被告潘**代签,部分有效,部分无效。4、《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名也是被告潘**、陈**、潘**、潘**属本人签名外,其余均为被告潘**代签,该承诺书不是合同的组成要件,同时承诺的是以抵押物进行担保未明确以保证人进行担保,所以证实目的不应采纳。

经质证,被告陈**的意见与被告潘**一致。

经质证,被告潘**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普洱**普房字第201201245号)原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普*用(2012)第03061号)原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孟连县房权证孟**第200200738号)原件1份、《房屋共有权证》(孟**孟房共字第200200107号、孟**孟房共字第200200109号、孟**孟房共字第200200108号)原件3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孟*用(2002)字第0029号]原件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原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20130284号、他项(2012)第1786号、孟连县房他证孟**第20130071号]原件2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孟他项(2013)第21号、普他项(2013)第0294号]原件2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实被告潘**及配偶陈**于2013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法,平等自愿,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且依法合规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2014年3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以上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潘**、陈**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5月1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9879.54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潘**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孟他项(2013)第21号、普他项(2013)第0294号)无异议,对他项(2012)第1786号有异议,登记权利人是普洱分行,并非是原告。对《房产证》的登记、图表无异议,对《房地产抵押清单》有异议,产权人与本案的产权人主体不一致,其中的签名除了潘**、陈**、潘**、潘**是本人签名外其余签名均为潘**代签,而且该清单只能证实不动产抵押的事实,不能说明本案的保证人是担保人的事实。福瑞宾馆他项权证作为抵押事实,主体也不是一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潘**与原告签订的,属格式合同,2、该合同是两部分组成,一是通用条款,但是合同中的签名只有潘**所签,其余均非本人所签,而且合同的份数只有3份,非人均一份,不符合相关规定,最后合同中无单列资金,600万元不属于单笔资金,而是最高额借款资金,所以该合同的有效期限是2016年3月3日,该合同中的原告免责的黑字提示部分未包含本案合同中16条条款内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未包含确认借款人出现解除合同的要件,只有到期解除合同的条款,合同的违约抵押人签章部分只有被告潘**、陈**、潘**、潘**是本人签名外其余签名均为潘**代签,并且签字的栏目不对等。所以其余被告属所列被告。《贷款发放通知单》中到期时间虽为2015年3月2日,但是上面无潘**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重要证据。《借款凭证》是事实。《同意抵押担保书》是潘**、陈**签名是事实,但是要说明是抵押人的签名,不是保证人的签名,

经质证,被告陈**、潘**的意见与被告潘**一致。

四、《借款凭证》原件1份,证实原告向潘**发放贷款600万元及放款时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潘**对该凭证上的签字认可,但是签名及手印的方式有误,且凭证上的打印字体不一致,说明被告潘**并不知道还款期限。该凭证不能作为认定该借款是单笔借款的有效依据。所以该凭证不能印证原告按合同中通用条款1、16条内容互相对应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陈**、潘**的意见与被告潘**一致。

被告潘**、陈**、潘**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潘**、杨**、余**、潘**、周为学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中,他项(2012)第178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权利人是普洱分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潘**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限公司分公司,依法持有《金融许可证》,长期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金融业务。被告潘**与陈**、潘**与杨**、潘**与余**、潘**与周**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潘**向原告申请个人信贷业务,并提供了《担保情况》,被告潘**和被告陈**还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二人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以及有抵押人为被告潘**、陈**、潘**、潘**、杨**、潘**、余**、周**名字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日原告对被告潘**和被告陈**作了《中**银行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

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潘**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第一条1.4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本合同23.1,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0.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十六条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16.1约定“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16日”;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23.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抵押人中有被告潘**、陈**、潘**、潘**、杨**、潘**、余**、周**的名字)。随后被告潘**向原告出具了有潘**、陈**、潘**、潘**、杨**、潘**、余**、周**名字的《担保承诺书》,孟连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孟他项(2013)第2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上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佤族自治县支行,义务人潘**,座落孟连县白象街西侧等内容,并附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他项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贷款金额1037421元,抵押贷款期限三年2013年2月17日-2016年2月17日、抵押面积1047.90平方米,设定日期2013年2月17日,权利顺序中国**连县支行、存续期限三年),普洱**管理局办理的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2013028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佤族自治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潘**,房屋所有证号201201245,房屋座落普洱市**道46号阳光新城56幢1-2层1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6000000元,登记时间2013年2月18日),普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普他项(2013)第02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上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佤族自治县支行,义务人潘**,座落普洱市**道46号等内容,并附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他项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贷款金额最高额不超过评估价的80%,抵押期限3年2013年2月17日-2016年2月16日、抵押面积50.63平方米,设定日期2013年2月18日,权利顺序中国农业银行**佤族自治县支行、存续期限3年2013年2月17日-2016年2月16日),孟连县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孟连县房他证孟房字第20130071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连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潘**,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00738,房屋座落孟连县白象街西北侧福瑞宾馆,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贰佰肆拾玖万元整,登记时间2013-2-19)。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潘**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潘**也履行了还款义务。

2014年2月21日,被告潘**向原告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购进钢筋、水泥等。原告工作人员在调查意见上批注:“同意贷款600万元,期限1年,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7.8%,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贷款用途证明》以及《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潘**下发《贷款发放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记载:借款日期2014-03-03,到期日期2015-03-02,贷款本金6000000,贷款性质自营常规贷款,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息周期/正常结算频率按季3、6、9、12月,结息日/固定结算日20日,正常执行利率7.80000,逾期执行利率11.70000,支付方式受托支付等内容。),并于同日向被告潘**发放600万元,被告潘**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该证上记载:借款人潘**,借款金额陆佰万元整,借款种类助业贷款,借款日期2014年3月3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7.80000%,逾期利率11.70000%等内容)。被告潘**借款后,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均按季结息,但未归还本金,且自2015年3月3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原告与被告潘**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最高额抵押特征。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到期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潘**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1.4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且第十六条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16.1约定“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16日”。结合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潘**下发的《贷款发放通知单》以及由被告潘**本人签名的《借款凭证》可以证实6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日,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已到期。

关于被告杨**、潘**、余**、周**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情况看,除被告潘**、杨**外,其余被告不认可被告杨**、潘**、余**、周**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但该行为不能对抗《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登记公信力,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本院确认《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的抵押登记行为有效。故被告杨**、潘**、余**、周**应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中原告发放的600万元是最高额借款,还是单笔借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潘**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1.4中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而《借款凭证》上显示600万元是一次性发放。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潘**发放600万元属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最高额度的单笔借款。

综上,原告向被告潘**发放600万元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潘**、杨**、潘**、余**、周为学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又由于被告陈**和被告潘**系夫妻且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二人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杨**、余**、潘**、周为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罚息、利息9879.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

二、被告潘**、杨**、潘**、余**、潘**、周为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不能用货币清偿的情况下,变卖抵押物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陈**、潘**、潘**、杨**、潘**、余**、周为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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