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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明诉被告孟*富运卷帘门彩钢瓦经营部、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孟*富运卷帘门彩钢瓦经营部(以下简称富运经营部)、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周**申请做伤残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富运经营部的经营者严**、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富运经营部让原告为其做拆除、搬迁、重建彩钢瓦房,被告富运经营部称工程是向被告袁**承包的。经协商,被告富运经营部以60元/平方米支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4米高处坠落致右脚踝处粉碎骨折。经送孟**医院门诊治疗,孟**医院未敢收住院,要求原告自行到普**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被告富运经营部经营者严**与原告妻子协商,原告找草医治疗,并支付草医费用6000元。2015年3月,因原告的伤情未见好,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到普洱**医院进行治疗,治疗28天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富运经营部承包了被告袁**的房屋拆迁工程,交由原告和李**做工,并支付劳务费,按照法律的规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为共同雇主。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在劳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9.57元、误工费417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护理费148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共计200379.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富运经营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转包关系。

被告袁**辩称,被告是将孟连县自强工**司所属的彩钢瓦房工程口头发包给被告富运经营部的,但整个发包过程均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运经营部是专做彩钢瓦经营的,属于有承担能力的民事责任人,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承包人的责任;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诉讼主张计算不当,伤残、误工、护理等损失明显偏高,应作出合理的扣减,在扣减后按照责任方承担的责任大小来划分。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孟**民医院出具的《孟连县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原件各2份、中国人**十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复印件各1份、《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检验报告单》、《病历续页》复印件各2份、《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份、《陪护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

证据二、孟**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孟**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原件各2份、中国人**十二医院出具的《中**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件2份,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的费用。

证据三、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3份、《发票》、《收据》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及鉴定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暂住证》原件1份、孟连县娜允镇景吭村景吭二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自2008年起在孟连县娜允镇景吭村景吭二组租房居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富运经营部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一的形、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形式、来源无异议,但认为医院的费用只能认可治疗脚伤的费用,其他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形式、来源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四的形式、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袁**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一的形式、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治疗还包含了肾绞痛,且原告在治疗期间未按照医嘱住院治疗而去包草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另外,原告住院的时间没有148天;对证据二中的草医收据,因被告富运经营部无异议,被告亦无异议;对孟**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肾绞痛治疗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提交的解放**二医院的费用单据是复印件,原件应是原告已到新农合报销,这笔费用应当做相应的扣减;对证据三的形式、来源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只有打印的名字,是不合法的,鉴定意见书有问题,鉴定费用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也应以医疗单位开具的单据为依据;证据四中证明与暂住证的地址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富运经营部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通话录音》2段,证实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转包关系。

证据二、《照片》2张,证实拆迁与建房的高度,原告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周**对被告富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一形式、来源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形式、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袁**对被告富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形式、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袁**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孟连**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卡片》原件1份,证实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彩钢瓦经营、销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周**、被告富运经营部对被告袁**提供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二是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对于原告用于治疗腿部伤情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是原告申请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进行的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是原告在孟连县娜允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富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与原告的两段电话通话录音,双方在电话中有谈到双方之间的关系,但是不明确,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二,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被告富运经营部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工商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拆建彩钢瓦房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攀爬的楼梯高处坠落,导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当日,原告到孟**民医院治疗,进行清创、缝合、外固定,2014年10月20日原告自行出院。原告与被告富运经营部经营者严**协商后作包敷中草药治疗,在草药治疗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因肾绞痛到孟**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5日自行出院。原告在草药治疗后,因伤情无明显好转,于2015年3月6日到中国人**十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的伤情经云南**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原告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实,原告进行施工的拆建彩钢瓦房工程系被告袁**交与被告富运经营部承做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为70元/㎡。被告富运经营部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60元/㎡的价格交给原告和李**进行施工。原告受伤后,被告富运经营部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运经营部系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富运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系被告袁**交由被告富运经营部承建的,被告袁**亦应承担责任。二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原告周**提出原告与被告富运经营部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雇佣关系侧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雇佣人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经庭审核实,本案中被告富运经营部以70元/㎡的价格从被告袁**处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以6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和李**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按照工程平方进行结算付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运经营部、袁**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应是建设工程的转包和分包关系。

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是以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为由提起的诉讼,但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的转包和分包关系,因此,原告在自己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造成的损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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