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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普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某诉被告欧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普*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某诉称,被告欧某某与原告监护人普*甲于2005年8月31日结婚,于2010年5月18日共同生育原告普*某。被告欧某某与原告监护人普*甲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普*某的抚养费由普*甲承担。被告欧某某与原告监护人普*甲离婚后,由于原告监护人普*甲重新组织了家庭,家庭负担重,虽对原告普*某尽到了抚养责任,但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教育质量。原告认为,被告欧某某是原告的母亲,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是其法定责任和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某某每月按工资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人民币约为900元的抚养费,给付时间到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欧某某辩称,普*某年龄小,不能真实、正确的表达意思,且原告监护人普*甲与其离婚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抚养费由普*甲自理,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抚养费应该由普*甲承担。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欧某某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普某某抚养费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普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普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经被告欧某某质证,对其形式、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材料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普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普**与普某某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经被告欧某某质证,对其形式、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材料三:(2011)孟**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1、被告欧某某与原告普*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2、被告欧某某与原告普*某的法定代理人普*甲解除婚姻关系,抚养费由普*甲承担的事实;3,虽然原告的父母亲对抚养费作出约定,但并不影响子女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权利。

经被告欧某某质证,对其形式、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普*某年龄尚幼,并不能正确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思,普*甲不会向其提出抚养费要求,提出抚养费要求其实是普*某父亲的个人意思;2、普*某在假期一直是被告带领抚养,其已经尽到了母亲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普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是公安机关依法核发的,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及关系,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三,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印发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欧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普*甲于2005年8月31日结婚,于2010年5月18日共同生育原告普*某。被告欧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普*甲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1日经孟连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普*某由普*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认为,被告欧某某是原告的母亲,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是其法定责任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欧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普*某与被告欧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欧某某对原告普*某有抚养教育义务,但普*某现在只有五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普*甲和欧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在离婚时已经代普*某决定了抚养权由其父亲普*甲享有,也同时代普*某决定了抚养费由其父亲普*甲承担,该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普*某的监护人普*甲作为在岗教师,收入稳定,虽然原告认为其监护人普*甲再婚后,家庭负担重,生活困难,影响了原告普*某的生活和教育质量,但该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普*某主张被告欧某某每月按照工资收入的25%向原告普*某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约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普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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