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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租车行诉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租车行诉被告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租车行负责人张**与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租车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日9时12分起将牌照号为云JE8929号的车辆租赁给被告,约定日租金为35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按照约定预付了定金,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租赁车辆后,使用车辆长达一年多未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牌照号为云JE8929号的租赁车辆;3、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94950元(从租车日2013年12月20日起每日按35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4、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车辆之日止的车辆租金;5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25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租赁合同是受李*委托签订,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是李*,李*服刑的地点现在不确定,被告保留追加李*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受李*委托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李*没有驾照,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和定金都是李*支付的;第三、由于李*在用车期间欠陈**债务,陈**就将租赁合同中的车辆扣押,所以本案中,原告应该依法追加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本案中,原告所起诉金额明显过高,其诉讼价值已经超过该车的价值,且该车在去年的时候就没有年检,双方的租赁合同是一个不定期租赁合同;第五、被告虽然是租赁合同的签字人,但是其根本不知道签订租车合同的后果,且没有能力偿付该租车欠款。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本案的实际承租人是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孟**租车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经营者张**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友邦车行属于经营者张**个体投资经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副本的验照时间应该是2014年年底,但该本副本上的验照时间却是2013年。

三、《孟**租车行租赁合同》原件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都是唐**本人签字和手印;对于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合同的实际租赁人和使用人是李*;该合同实际上是4000元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因该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存有矛盾,所以被告认为应该按4000元来确定本案的金额与事实;该租赁合同还证实被告李*交纳了定金的事实;在该租车合同中,租金到期后,原告应该和被告续签合同,而原告没有履行告知被告和被告续签合同的义务。

四、《欠条》原件1份,以此证实被告拖欠租金及自愿用其车牌号为云JF7178的车辆做抵押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确实是被告所写;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租金的认定事实,该租金应该结合本案的租赁合同和本案车辆行驶的有效期来确认。

被告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对证据的形式、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汽车租赁、婚庆服务行业。被告与案外人李*、案外人陈**与李*分别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陈**系同寨子人。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一份《孟**租车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即原告)将丰田牌车1辆(车牌号码云JE8928),从2013年12月20日9:12时起交给承租方(即被告)使用;每天租金35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承租方于接收车辆时向出租方付清;承租方接收车辆时向出租方预交定金人民币2000元等内容,但合同未具体约定租车期限。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案外人李*向原告交付了租金4000元和定金2000元。同日,被告租车后未征得原告同意,将该车辆交付未取得驾驶证的案外人李*使用。2014年3月,因案外人李*与陈**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案外人陈**将该车辆扣留在澜沧县东回乡东岗村细允小组其家中。2014年5月,案外人陈**通知原告取回车辆,因该车辆已损坏,原告未将该车辆取回。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孟连县友邦租车行租车费94850元,2014年9月20日预付20000元,余额74850元,本人自愿在2014年11月15日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用东风郑州日产皮卡车做抵押,牌照:云JF7178。”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后被告因欠债将该车卖予李*。由于被告未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在本案中,原告放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孟**租车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实际承租人是谁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是车辆的承租人;被告则认为从表现形式上看合同确实是被告所签订,但租金是李**的,被告受李*委托签订租赁合同,李*是车辆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本院认为,《孟**租车行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中第二条第7项明确约定“承租方对车辆的权利仅限于执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不得转租、转借、抵押车辆,不得赋于自己对车辆任何超出本合同的其他权利。”本案被告明知案外人李*没有驾驶证,还将车辆交案外人李*使用,且未征得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确认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1、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孟**租车行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孟**租车行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因被告违约,且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94950元(从租车日2013年12月20日起每日按35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庭审中,被告认为应按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租车费94850元,视为双方对租金的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94950元,仅支持94850元,扣减案外人李*已支付的租金4000元和预交的定金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88850元。

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车辆之日止的车辆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案外人陈**于2014年5月通知原告取回车辆,因该车辆已损坏,原告未将该车辆取回,此时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行使权利,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未行使权利,无权主张扩大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被告提出应追加案外人李*、陈**为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和案外人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案外人陈**扣留案外人李*使用车辆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三者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将车辆交案外人李*之后发生的问题是租赁车辆的后续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租赁车辆已交付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未将租赁车辆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孟**租车行与被告唐**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孟**租车行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孟**租车行丰田牌车1辆(车牌号码云JE8928)。

三、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孟**租车行租金88850元。

四、驳回原告孟**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9元,减半收取2099.50元,由原告孟**租车行负担1142.50元,被告唐**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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