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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赵**、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与被告李**、赵**、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李**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李**、赵**、李**、李**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4年,其与被告李**因收菜发生纠纷。2015年5月30日,其与四被告在江川县城宝凤路相遇并发生口角,后被告赵**将其拉住,被告李**、李**、李**则用手将其脸抓伤,用嘴将其肩膀和手臂咬伤。故其起诉要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8272.63元、误工费100元/天×90元=9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96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768.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赵**、李**、李**辩称,被告赵**自始至终一直在劝架,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李**、李**系因原告对四被告恶语相向,并且不听被告赵**的劝阻对其三人进行纠缠,才与原告发生抓打的,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也有过错,而且原告将被告李**致伤,为此,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中大部分与其外伤无关,属于不合理开支,应予以扣除。故其四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赵**的诉讼请求,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扣除不合理部分后,按过错程度分别由原告和被告李**、李**、李**合理分担。

被告李**反诉称,2015年5月30日,其与被告赵**在去宝凤寺做客的过程中遇到胡*,就问原告怎样解决与李双美2014年发生的纠纷,但原告却对其破口大骂,经被告赵**劝阻后并未离开,而在其与被告赵**准备离开时,上前对其面部进行抓打,并将其手咬伤。故其反诉要求判决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及购药费3327.4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00元、异地就医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575.49元。

原告胡*对反诉辩称,被告李**的陈述不真实,而且证据不充分,故被告李**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反诉费用也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被告李**、李**、李**系母女关系。2014年,原告胡*与被告李**曾因收菜发生过纠纷。2015年5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四被告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宝凤路相遇时,双方因被告李**向原告胡*询问如何解决其与被告李**2014年发生的纠纷而发生口角。后被告李**、李**、李**与原告胡*发生抓打。被告赵**对双方进行劝阻无果。抓打过程中,被告李**、李**、李**将原告胡*致伤,原告胡*将被告李**致伤。

原告胡**后,于2015年5月30日到江**民医院门诊治疗,病情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开支门诊费15元;5月31日到玉**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明抓伤伴感染,住院治疗”,开支门诊费42.9元;6月1日至6月8日在玉**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皮肤外伤、皮肤感染、咽胛炎,出院诊断为皮肤外伤、皮肤感染、咽胛炎、皮肤疤痕、色素沉着,原告住院7天共开支医疗费7149.73元,另因住院记录中载明蒲地兰消炎口服液清热凉血,治疗咽胛炎”,原告开支蒲地蓝消炎口服液费用117.04元,同时,因玉**民医院建议原告胡*到院外购买自风干型瘢痕护理硅凝胶治疗,原告开支费用996元。2015年9月10日,江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公(司法)鉴(伤检)字﹝2015﹞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胡*因就医治疗、评估鉴定等开支交通费96元。

被告李*艳伤后,于2015年5月30日到江**民医院门诊治疗,病情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右手腕挫伤”,开支门诊费399.44元;2015年6月9日、6月16日、10月4日三次到玉**医医院门诊治疗,病情诊断为右面部多处皮肤抓伤后疤痕”,治疗及处理为因科室现有条件有限,无法满足患者就诊要求,建议到上一级医院就诊”,共开支门诊费169.1元;2015年11月6日到昆明医**属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939.45元。

以上事实,有江川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询问笔录、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胡*与被告李**、李**、李**因2014年的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抓打过程中被告李**、李**、李**将原告胡*致伤,原告胡*将被告李**致伤,原告胡*与被告李**、李**、李**在纠纷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为此,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由于纠纷系因被告李**向原告胡*询问如何解决2014年发生的纠纷而引起,而且被告李**、李**、李**在纠纷发生后共同对原告胡*实施了侵权行为,为此,被告李**、李**、李**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对原告胡*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对被告李**也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被告李**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认为被告赵**与被告李**、李**、李**共同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认为其未对被告李**实施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根据本案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李**、李**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胡*的损失范围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胡*的损失范围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086.59元,即住院医疗费7032.69元、门诊费57.9元及购买瘢痕药膏996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经营部开支的其他费用和住院医疗费中用于治疗咽胛炎的117.04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损伤有关,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7天,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后,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456元÷365天×7天=144.10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90天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和其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为1人的原则和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7天,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后,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456元÷365天×7天=144.10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7天,参照《玉溪市市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所载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的伙食补助”计算后,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认原告开支的交通费为96元。上述5项费用共计9170.7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李**的损失范围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被告李**就医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收款凭证,结合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确认被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1507.99元,即李**在江**民医院、玉**医医院、昆明医**属医院开支的门诊费用。对被告李**在红塔区吴氏嘉美医疗美容诊所开支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遵医嘱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主张的交通费34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00元、异地就医伙食补助费4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170.79元的70%,即6419.55元;

二、原告胡**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赔偿被告李*艳医疗费1507.99元的30%,即452.40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李**、李**、李**负担240.8元,原告胡*负担10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胡*负担32.1元,被告李**负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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