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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依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相识恋爱,并于1994年5月7日在孟连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艾某某,现年17岁,现就读于云南省普洱市思茅技校。在共同生活期间,2003年6月建房时被告从泰国回来后,性格发生变化,对原告和小孩及家里的老人开始漠不关心,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5月,双方一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经双方亲友及组干部调解处理,夫妻关系仍无好转,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对家庭不管不问,我行我素,把家当成宾馆一样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同意离婚。

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分居生活数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婚后共同房屋一幢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因家庭琐事导致不睦,但夫妻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孩子艾某某在普洱读书,现年17岁,正处于青春叛逆期,父母离婚不仅造成家庭破裂,对其身心及学习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此,答辩人认为为使孩子能安心学习,身心健康成长,父母不宜离婚。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幢,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共同建盖,且大部分建房款均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明显不当,且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答辩人无能力也无条件购房。因此,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房屋应归答辩人所有。

四、现答辩人身体多病,如果离婚,将生活无着落,如果离婚,答辩人请求对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予以分割,以使答辩人离婚后生活有所保障。

五、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不符事实,婚后答辩人恪守妻子应尽的忠诚义务,不存在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形。被答辩人为达到离婚目的,捏造事实,反而被答辩人自己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依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及婚生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7日自愿到孟连县孟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申明书》原件1份,证实:1、原、被告婚姻期间经常吵闹的事实;2、被告2003年从泰国回来后不关心家庭的事实;3、婚生女同意原、被告离婚并自愿选择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提出这申明书是其女儿写的,但是她陈述的其不关心她父亲和爷爷,夫妻2007年就分床都不是事实,双方是最近两个月吵架后才分床的。

四、《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实: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长期不睦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有外遇导致感情不睦的事实;3、印证婚生女申明书所述属实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事实。

被**某某对其答辩事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质证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方对原告的亲戚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系原告表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据亦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5月在孟连县认识并自由恋爱,1994年5月7日双方自愿到孟连县孟连镇(已更名为娜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2月11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孟连县娜允镇芒弄村芒弄小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一楼一底,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洗衣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王派牌电瓶车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太阳能一套、沙发一组。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3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关心,夫妻关系不睦分居数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暧昧关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自1993年认识恋爱至2003年长达10年才开始夫妻关系不睦,显然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关系不睦,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各自反省存在的原因,求同存异,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帮助,及时消除夫妻矛盾,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够冰释前嫌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依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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