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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过相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日,本院经批准延长审限1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咪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16日在孟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5日,孟**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基础,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双方共同财产住房(价值1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6万元;共同债务7万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后没有住所。

原告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原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8月16日到孟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11月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2014)孟*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份已经向孟**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5日孟**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三、孟连县**民委员会、孟连县**民委员会景吭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宅基地使用权是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土地属不动产,证明需要相关部门出具,该小组无权作出证明,本案属离婚纠纷,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影响双方建盖房产的分割,也不影响房产价格的处理,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

四、《照片》原件2张,以此证明2014年8月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经常吵架,被告损坏财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行为致使财物损坏,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因原告保管相关证件不让被告在家居住,被告为了拿证件才被迫将其损坏的。

被告李某某对其答辩事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系孟连县娜允镇景吭村景吭三组的成员,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目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能客观反映出当事人双方生活居住场所的门、柜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5年8月16日双方自愿到孟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由于《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11月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孟连县娜允镇景吭村景吭三组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2.02㎡)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陈*、叶过相房屋折价款7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主婚姻,双方再婚后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共建幸福美好家庭,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在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又提起离婚之诉,经调解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孟连县娜允镇景吭村景吭三组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2.02㎡)一栋,因为该房屋宅基地原系小组分配给原告及父母使用,故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较为适宜。庭审过程中,原、被双方均未能对该房产的价值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均可对涉案房产进行评后,双方均未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房产价值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价值12万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房屋价值20万元,并同意承担共同债务7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补偿被告房屋差价款10万元,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孟连县娜允镇景吭村景吭三组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2.02㎡)归原告咪某某所有,由原告咪某某补偿被告李某某房屋差价款1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由原告咪某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咪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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