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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龙**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马*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马*某,共同购买了昆明市北市区金庄路XX号金叶缇香酒店X座XX室的房屋。婚后因性格差异巨大,日常生活中双方摩擦不断经常争吵,发展到最后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后原告被迫搬离昆明市北市区金庄路XX号金叶缇香酒店X座XX室的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感情业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马*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对原告马*与被告黄某某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北市区金庄路XX号金叶缇香酒店X座XX室的房屋及云AXX号奇瑞牌小轿车进行分割,共计41.5万元;3、双方婚后所育女儿马*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马*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方同意离婚,本案中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因为原告方没有尽到抚养和照顾家庭的责任及义务,包括最基本的孩子生病了也没有支付医疗费和看望一下。还因为原告方有外遇,和第三者之间有不正当的关系,在考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面应当少分,并对被告方进行赔偿,要求赔偿金5万元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原告少分。除了原告方在诉状中提出的财产外,还有云南**限公司的股权,应进行分割,还有价值148600元的车一辆需要进行分割。债务方面需要原告方对孩子产生的医疗费进行负担。补充说明一下,在2014年7月1日原告方向三佳天隆**公司购买了两辆价值148600元的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2月份自由恋爱认识,于2013年5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马*某。2013年6月13日,被告黄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昆明市北市区金庄路XX号金叶缇香酒店X座XX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共有人为原告马*;截至2015年12月15日,尚欠贷款人中国工商**明汇通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59420.48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马*登记成立云南**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马*持股100%,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零。2015年11月1日,原告马*出卖夫妻共有机动车一辆,得价款人民币25600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医院产科出院记录、房屋摘抄登记表、工商银行按揭还款流水、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黄某某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马*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女马*某尚年幼,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婚生女马*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婚生女马*某年纪尚小*经常患病,结合当前社会生活、医疗、教育水平,当由原告马*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昆明市北市区金庄路XX号金叶缇香酒店X座XX号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人民币40万元,结合庭审情况,为保障被告黄某某及女儿马*某的基本生活,由被告黄某某所有为宜,所欠银行款项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扣除尚欠银行的借款本息359420.48元,兼而考虑照顾妇女及孩子的原则,本院确认由被告黄某某补偿原告马*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万元。关于云南**限公司,成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股份。对于原告马*自行出卖的夫妻共有机动车一辆,庭审中被告黄某某认可该车出卖价款为25600元,可得其中的一半,即12800元,由原告马*支付给被告黄某某。至于被告黄某某主张的其为小孩治病向他人所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债务本案中不便查证,当由债权人主张,另案处理。对于被告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马*向三佳天隆**公司购买了两辆价值148600元的车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其他等意见,因未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马*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马*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婚生女马*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位于昆明市北市区金庄路XX号金叶缇香酒店X座XX号房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所欠银行款项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000元;

四、原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车辆补偿款人民币12800元;

五、原告马*、被告黄某某各享有云南**限公司50%的股份;

六、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马*负担82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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