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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有限公司诉呈贡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诉被告呈贡区大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是被告并未按月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3月结束供货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666868.5元的混凝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05248.5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05248.5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7292.97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大成金融商务中心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订货方式、交接验收、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42份,欲证明:原被告按月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3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663346.5元的混凝土。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大成金融商务中心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大成金融商务中心的建设,并对不同类型的混凝土单价、订货方式、交接验收、质量标准、进度要求、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载明:“1、本工程无预付款,垫资500万后开始支付已供货款的70%。此后每月25日核对供货数量,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70%的货款,每月滚动照此付款。2、本工程供货结束后,按双方核对的实际供应量,60天内办理结算,结算确认后支付剩余的95%的货款,剩余5%在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3、甲方保证受施工方的委托按时付款,否则,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在施工方云南建**限公司与监理方云**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下,于2012年12月15日对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6689390元;于2013年3月15日对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1928762元;于2013年4月19日对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1341926元;于2013年5月14日对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355768元;于2013年6月4日对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224285元;于2013年7月16日对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426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对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169061元;于2014年12月4日对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188715元;于2014年1月6日对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308122元;于2015年2月7日对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308844元;于2015年4月1日对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348231元。双方在施工方中国建**有限公司与监理方云**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下,于2013年9月10日对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153640元;于2013年1月19日对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3858834.5元;于2013年3月20日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366392元;于2013年9月18日对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375723元;于2013年5月14日对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75730元;于2013年9月1日对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247230元;于2013年9月2日对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58600元;于2013年11月7日对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385015元;于2013年12月10日对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354360元;于2014年3月13日对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246020元;于2014年4月2日对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61620元;于2014年7月18日对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192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对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160740元;于2015年1月7日对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131040元;于2015年2月1日对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61880元;于2015年4月1日对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205140元。上述货款共计18666868.5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2616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大**司所开发的大成金融商务中心项目至今尚未完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大成金融商务中心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首先应为被告垫资5000000元,待垫资结束后被告应当支付已供货物价款的70%,此后双方每月25日核对供货数量,被告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70%的货款。供货结束后,双方核对货物的实际供应量,并于60天内办理结算,被告于结算后支付剩余货款的95%,其余的5%货款在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8666868.5元,被告应当在供货结束前支付70%的货款13066807.95元,供货结束后的剩余货款5600060.55元分别在结算后支付95%,在工程验收后支付5%。虽然被告并未明确是否还需要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但是现在被告大**司所开发的大成金融商务中心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何时复工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该情形应当视为“供货结束”,原被告双方应当于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2015年3月10日后的60天内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600060.55元的95%。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1日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320057.52元,剩余货款280003.03元在工程验收后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261620元,故被告还应在2015年4月1日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125245.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有权在2015年4月1日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但是被告至今尚未支付3125245.47元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5248.5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的3125245.47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违约金。虽然原告称被告并未按月支付货款,每月均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但是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上文所述,违约金应当以货款3125245.4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7292.97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以货款3125245.4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的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原告称支付了保全担保费31800元,但是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司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呈贡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25245.4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40元,由被告呈贡区大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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