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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肖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肖**下落不明,向被告肖**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77521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赔还。之后,原告向关**购买矿石,并指示被告将借款中的427521元作为货款支付给关**。至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向原告借款477521元的事实,并承诺于5月15日还清;

三、中国农业银**支行帐户明细表三页及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汇款,分六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四、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向肖**送达开庭材料公告费300元,要求肖**承担该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潘**与被告肖*云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六次交付了借款517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偿还了39479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477521元,并承诺于5月15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指示,被告以代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427521元,剩余未还借款为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再偿还借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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