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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及其辩护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余*甲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街道冯*社区“七星宾馆”门口,盗走鲁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雷爵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甲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甲构成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余*甲当庭自愿认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余**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溪市**证中心玉红价认(2015)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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