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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石清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耿*傣族佤族**民法院审理耿*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石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关石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间,被告人关**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赵*(另处)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经侦查实验,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关**住所进行搜查,当场从其住所客厅的木桌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及财物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宣判后,被告人关**以原判量刑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何*提出;原判定性不当,被告人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间,上诉人关石清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赵*(另处)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4克。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诉人关石清住所进行搜查,当场从其住所客厅的木桌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的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关**的贩毒行为有购毒人员的证实及指认,上诉人关**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且能相互印证。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情况,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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