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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全诉被告熊**、孟**昇进出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全诉被告熊**、孟**昇进出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熊**、孟**昇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举证及答辩期,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全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熊**、被告孟**昇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熊**与被告孟**有限公司签订清水河水产品隔离场地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把木工工程安排给罗**负责的木工组(共农民工5人)进行施工。2014年4月份,二被告之间发生工程合同纠纷,第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2015年5月29日,由于熊**所承建工程共涉及6个班组农民工65人,该65人到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第一被告恶意拖欠65人工资共计870366.00元。后经调查,耿*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同年6月17日依法向第一被告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第一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支付65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但第一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同年7月10日,第一被告到耿*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陈述并申辩:第二被告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意拖欠工程款,因该工程是包工包料,致使他欠着工程材料款,且无能力支付65名农民工工资。而据监察大队调查,第二被告已支付给第一被告115万元,第一被告共计支付农民工工资20.7万元,此后,第一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工资。随后,65名农民工以第一被告恶意欠薪为由向耿*自治县公安局报警,经调查,第一被告拖欠赵**泥工组536553.60元;拖欠罗伟风水电组14902.00元;拖欠罗**木工组58608.00元;拖欠鲁**石工组18000.00元;拖欠王**钢筋组45038.00元;拖欠袁**泥工组197264.40元,合计拖欠65名农民工工资870366.00元。以上欠薪事实,有第一被告熊**写的欠条为据。

2015年10月14日,由耿*自治县公安局、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一被告熊**、第二被告孟*烨昇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沧宁祥建设工程**任公司共同参与清水河水产品隔离场地建设工程现场丈量,经各方委托的中介机构临沧宁祥建设工程**任公司出具《关于对孟*烨昇进出口有限公司清水河水产品隔离场地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结算报告》,认定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490613.98元。二被告均认可该结算报告。故第二被告应当支付第一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490613.98元,扣减已支付的115万元,第二被告应当再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1340613.98元。第二被告有能力支付工程款而不支付,导致第一被告无能力支付罗代全木工组5名农民工工资,严重损害了5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工组5名农民工工资586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建*辩称:由于孟定烨昇**限公司清水河水产品隔离场地建设工程,欠下农民工工资870366.00元属实,但是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15万元,该笔款项大部分已被用来支付材料款,也已给付农民工各班组共20.7万元。公司至今还拖欠其工程款1340613.98元,导致其不能按时支付工资。

被告孟*烨昇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1、孟*烨昇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原告承担责任和给付相关劳动报酬的问题,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与第一被告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工程合同关系,若工程款出现拖欠或者工程质量问题等事宜,均可通过法律途径提起拖欠工程款及其他维权诉讼,而不是本案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3、根据《关于对孟*烨昇进出口有限公司清水河水产品隔离场地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结算报告》,认定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490613.98元,对此双方均已认可。公司已支付第一被告115万元,余欠1340613.98元,该剩余工程款后来公司陆续通过其他渠道已经支付完毕(转账支付10万元、汉兰达车辆抵帐40万元、代熊建*支付与他人借款7.2万元、代熊建*支付境外涉事相关费用16万元、代熊建*支付石料款3万元、代熊建*支付施工期间水费11046.03元,合计773046.13元),因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款已互不相欠。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孟*烨昇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相关工人工资的义务?

原告罗*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关于对孟*烨昇进出口有限公司清水河水产品隔离场地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结算报告》复印件1份、孟*烨昇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清水河隔离场地建设工程款明细情况原件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承建的清水河水产品隔离场地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490613.98元,第二被告已经支付115万元,仍拖欠第一被告1340613.98元的事实;

A2、5名工人工资情况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1份、耿*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熊**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耿*自治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5名工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熊**拖欠罗*全木工组5名工人工资5860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A1、A2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A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A2组证据认为公司并不掌握工人工资具体情况,与其无关。

被告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气象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在第一被告承建工程的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由于雨量较历年偏大,导致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延长了施工期限;

B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3份、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二维条码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原件1份。欲证明汉**SE0198车是其所有,并且已于2015年3月21日转让过户给他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B1、B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定烨昇**限公司对B1、B2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欲证明事实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汉兰达牌云SE0198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孟*烨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组证据中的调查报告及讯问笔录均是相关行政机关经调查制作,能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共同证明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罗*全负责的木工组工资58608.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A2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熊**提交的B1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B2组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汉兰达牌云SE019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孟**有限公司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熊**个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熊**承建被告孟**有限公司发包的清水河水产品隔离场地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实际工程量,以工程单价进行结算。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80%进行付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熊**即把工程安排给原告罗**等6个班组进行施工,罗**负责的木工组共有工人5名。由于天气原因,该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加之二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纠纷,第二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支付给第一被告10万元后,未再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而第一被告承建的清水河水产品隔离场地建设工程也未完成即停工。2014年8月25日,第一被告向罗**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罗**负责的木工组工人工资58608.00元,并承诺2015年5月底付清。2015年6月8日,工人代表赵**到耿*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拿不到工资事宜。经监察大队调查,第二被告就清水河水产品隔离场地建设工程已支付第一被告115万元,但第一被告仅支付给工人工资20.7万元,据此,监察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向第一被告下达了**人社监令决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第一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熊**仍然没有如期支付。2015年10月14日,经耿*自治县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二被告共同委托临沧宁祥建设工程**任公司对清水河水产品隔离场地建设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年12月2日,该公司作出《关于对孟*烨昇进出口有限公司清水河水产品隔离场地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结算报告》,经结算,该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490613.98元。同日,二被告对该结算报告签字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汉兰达牌云SE019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一被告熊**,并已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本案中被告熊**与被告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二被告间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的结算。原告组织5名工人组成木工组,完成了建设工程的相应工程量,所应得劳动报酬得到被告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认可,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其雇请的工人有义务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该义务不能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支付原告所负责泥工组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被告熊**没有支付能力且又不对第二被告提出诉请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以发包人孟*烨昇**限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孟**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向其追索劳动报酬;被告孟**有限公司辩称剩余工程款已通过其他渠道向被告熊**支付完毕,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被告孟**有限公司尚余1340613.98元未支付,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进行诉讼,原告罗*全所负责的木工组5名工人要求获得报酬的权利不能因为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而丧失或不当延误,二被告应当就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熊**支付原告罗*全木工组工人工资58608.00元元,该款项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定烨昇**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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