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被告人亲属为其委托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民警在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检查大厅对杨**乘坐的从瑞丽发往昆明的卧铺车(车**N07936)进行检查,当场从杨**所穿的两只鞋子底部查获外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各1片,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为198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解自己不知道运输的东西是毒品,因此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德宏**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的执勤人员在对一辆从瑞丽开往昆明的卧铺车(车**N07936)进行检查时,当场从乘客杨**所穿的两只鞋子底部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各1片,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19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18时20分,一辆从瑞丽开往昆明,车牌号为云N07936的卧铺车驶入木康边境检查站的检查大厅,检查员对车上乘客进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无人申明自己携带违禁品或替他人携带行李物品。检查员看到杨**神情紧张,于是将其带到检查室作进一步检查,当场从其所穿的两只鞋子底部各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片,遂将其抓获。

3.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杨**身上查获的2片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98克,从中随机提取0.1克样品送检。

4.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德宏**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毒品可疑物样品经过检验,系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已经告知杨**,杨**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和涉案物品被依法予以扣押。

6.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外观、外包装情况及藏匿位置;被告人指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毒品可疑物称量和取样、扣押涉案物品、尿检等情况。

7.检测人资格合格证、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有吸毒检测资格的民警对杨**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和冰毒均呈阴性。

8.电话提取笔录和通话清单。证实杨**与其供述中提到的“哥”有通话联系。

9.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杨**辨认出了让其帮带毒品的叫“哥”的这名男子。

10.卧铺车司机唐*的证言。其证实检查人员将车上16号座位上的乘客带到检查室进行检查,然后从该乘客身上查获毒品。

11.车票一张。证实杨**购买了2015年6月3日15时从瑞丽到昆明的车票,座位是16号。

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杨**供述,自己被抓的前一年在昆明认识了让自己帮他带毒品的这个人,自己称呼他“哥”。当时他让自己帮他带毒品,但自己没答应。2015年6月2日,“哥”又在昆明找到自己,要带自己来瑞丽玩。然后他带着自己坐车来到畹町,到了畹町后,他什么也没有说,让自己跟着他走,然后走进一户人家。自己从周围人的谈话中知道已经到了缅甸。在这户人家里,“哥”拿着自己的鞋子看了一下就出去了。半个小时后他带了一双运动鞋回来,告诉自己里面有点东西,让自己换穿这双鞋子去昆明。自己听他这么说,就知道里面的东西是毒品了。自己跟“哥”说,带毒品的事自己不干,“哥”说会给自己2000元钱。自己穿上这双鞋子跟“哥”来到瑞丽,“哥”帮自己买好去昆明的车票后就走了。2015年6月3日14时40分左右,自己从瑞丽坐车去昆明,过木康检查站的时候被抓获。

13.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杨**称呼的“哥”的这名男子的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已经对其进行布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进行携带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杨**主观上不知道运输的东西是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30年6月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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