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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发伦诉被告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逸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周**、阙金波,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被告刘**承包成渝高铁工程请他做工。工程做完了,被告刘**却不给结算工资,经原告田**多次催促,被告刘**给原告田**书写了欠条一张,金额3820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底之前付清全款,但被告刘**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支付原告田**劳动报酬3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该工程是刘某某承包的,他是帮刘某某带班的,欠条是他写的,但是刘某某委托他写的欠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田**是否给被告刘**做工?2、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田**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在刘**工地上做工,并且结算后,刘**写下欠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辩称工程不是他承包的,原告也不是他叫去做工的。

被告刘**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明1份,所有工人领取工资单1份,证明该工程不是他承包的,他带着所有工人去老板处领取过工资,原告的工资不是他欠的。

经质证,原告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相反能够证明该工程是刘**承包的,证据来源及保管都在刘**处,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刘**系该工程的包工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原告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全案分析,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承包成渝高铁工程请原告田**做工。工程做完了,被告刘**未能及时与原告田**结算工资,经原告田**多次催促,被告刘**给原告田**书写了欠条一张,金额为3820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底之前付清全款,但被告刘**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承包工程请原告田**做工,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被告刘**是用人单位,原告田**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刘**本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原告田**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刘**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是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就应当清偿,原告田**要求被告刘**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刘**辩称其不是工程包工头,案外人刘某某是包工头的意见缺乏完整的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田**劳动报酬382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兑现。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田**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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