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与朗老江、张**、保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朗老江、原审被告张**、保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朗老江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岳志、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保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11月6日,张**驾驶云N29447号夏利牌TJ7101A型小型轿车,沿腾瑞线由南向北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腾瑞线K185+200米时,掉头过程中,与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的保旺(载乘客老*)所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保旺、朗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日,该交通事故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有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保旺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老*在此事故中不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朗老*于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2月1日在芒市**医院住院治疗86天;于2011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在芒**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1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在芒市**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于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18日在德**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62497.36元。2014年9月28日,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朗老*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张**驾驶的云N2944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共支付朗老*人民币17100.00元。另查明,朗老*与老*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陇川**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有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保旺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朗老*在此事故中不负有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朗老*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朗老*先后在陇**和医院、陇**民医院、芒市**医院、德**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及在瑞丽市喜来乐医药坊进行中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497.36元(其中朗老*支付18981.46元,张**支付43515.9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朗老*受伤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该部分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朗老*共住院232天,朗老*主张200天,按200天计算,护理费为14000元(200天×70元∕天)。3、误工费,通常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按1389天计算,误工费为105980.7元(1389天×76.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朗老*共住院232天,朗老*主张20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00元(200天×100.00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朗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20.40元(6141元/年×20年×22%)。6、鉴定费70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7、交通费,朗老*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639元,予以支持;张**提供的汽油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庭审中朗老*认可事故发生后张**驾驶自驾车接送其到芒市检查治疗约20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张**支付交通费费用金额,酌情支持3600元,故交通费为6239.00元。8、伙食费,朗老*主张476元,但其提供的票据系普通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支付的伙食费为5550.00元,有相关发票为凭,予以支持。综上,朗老*的损失为人民币241987.46元。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朗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2497.36元,应由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72497.36元,由张**承担70%,即50748.152元;由保旺承担30%,即21749.208元。朗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59490.1元,应由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的49490.1元,由张**承担70%,即34643.07元;由保旺承担30%,即14847.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朗老*人民币12万元。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朗老*人民币85391.22元,扣除已支付的69765.90元,还应支付15625.32元。三、保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朗老*人民币36596.24元。四、驳回朗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00元,由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承担727.00元,由张**承担508.90元,由保旺承担218.1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为1389天,并按每天76.30元计算误工费为105980.7元,有失客观性和公正性。1、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0年11月6日,其第三次住院,医生建议休息治疗时间为3个月,即到2012年1月27日止。从2012年1月27日到被上诉人做鉴定时,并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2、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因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的有效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能正常工作造成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为105980.70元无依据。3、被上诉人从受伤到定残有近四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定残结论与交通事故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自身再次受伤而加重伤情,并将伤情结果归为四年前交通事故损害的情形,司法鉴定意见对此并未明确阐述。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恳请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休息日)进行司法鉴定,就误工费作出合理、科学认定。二、关于护理费。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诊断书确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超过3个月仍需要护理依赖的应申请鉴定机构对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进行确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护理期为200天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检查治疗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检查治疗约20次,并酌情支持交通费6239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检查治疗20次是单方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4次,加上后来进行伤残鉴定,最多不会超过8次,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产生的客观费用确定。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确定检查治疗约20次,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既然是酌情考虑,就应当在符合常理的情况下考虑,否则就不是酌情而是任意。保险理赔是一种社会救助方式,但是保险公司并不是慈善机构,保险理赔必须体现适当和合法的原则,并不是只要在保险范围内就可以任意赔付,更不可以通过保险赔付助长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朗老江答辩称,答辩人受伤后分四次住院,答辩人受伤严重,当时医院要求截肢,答辩人的家人请求医院保住答辩人的双腿才没有截肢,答辩人一直到2014年8月14日才取出外固定支架,这段期间,医生建议每周复查一次,医院的复查材料可以证明朗老江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费参照每天76.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只主张一个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朗老江受伤后答辩人已经支付其医疗费61749元。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原审被告保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朗老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朗老江对原审认定其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76.3元的标准,以232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32天计算,对原审认定其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应为1420天,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张**对被上诉人朗老江的误工费按照每天76.3元的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朗老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如何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无证据提交。其对一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强调说明,被上诉人朗老江未举证证明其是农民还是农民工或者从事其他工作,至少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事发时朗老江才19岁。对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朗老江的身体出现新情况及需要护理依赖。原审被告张**无证据提交。

针对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朗老江提交以下证据:

一、病情证明书一份、CT照片五张。欲证明朗老江从2010年事故发生时到2014年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

经质证,上诉人对病情证明书、CT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朗**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一份、CT照片五张能证实其从2010年事故发生时到2014年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

被上诉人朗**对其在原审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进行强调说明,朗**的误工时间一直持续到2014年8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朗**于2010年11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后四次住院治疗并佩戴外固定支架,其于2014年8月14日到德**民医院取出外固定支架,2014年9月28日,被上诉人朗**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朗**因伤构成持续误工。根据上述法律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等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朗**因伤至残,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389天,每天按76.3元的标准计算朗**的误工费为105980.7元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朗**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2天,确实需要护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朗**主张200天的护理天数,以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4000元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被上诉人朗**受伤后多次从陇川到芒市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为2639元,有其提交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朗**受伤后,张**多次驾驶自驾车接送朗**到芒**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交通费3600元,并确认为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朗**的损失为人民币241987.46元。

另,被上诉人朗**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76.3元的标准,以23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32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1420天计算,因原审判决宣判后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原审被告保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瑞丽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陇**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