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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张*因经营企业资金短缺,分五次共计向他借款8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的3月14日、3月20日、9月18日、9月30日、10月2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他与被告张*于2016年3月13日结算,被告张*共计应当支付利息380000元给他,但因被告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就针对该利息于该日出具了借款380000元且不支付利息的一张借条给他,将该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另约定原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起诉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只能按法律的规定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另外,她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承认原告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吴**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吴**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吴**要求被告张*对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张*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吴**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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