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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行与林时营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云南和盛**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云南金**限公司、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宁市支行称:中国农**宁市支行的质押保证金(保证金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被昆明**民法院以(2015)昆民执字第30、31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被扣划,异议人作为上述被扣划质押保证金的权利人认为,被扣划的云南金**限公司在中国农**宁市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质押专户及其内的资金是属于异议人作为质押权人与云南金**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53018101—2014年安宁(质)字0002号)项下的质押保证金,该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是为云南**限公司与异议人于2014年7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53018101—2014年(安宁)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的保证金(保证金利息)质押;云南金**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6月27日划入开户行账户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后转为定期存款并作为质押保证金于2014年7月18日将该保证金200万元划入开户行定期保证金专户账户内进行了止付冻结。故昆明**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在开户银行对质押人的保证金质押专户及其内资金的扣划已经损害了异议人作为合法有效的保证金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该保证金质押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可对抗第三人,因此,请求裁定解除上述冻结或将扣划的保证金退回或依法返还质押权人用于偿还质押借款。对此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保证金冻结止付通知书及冻结止付回执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807号生效判决确认,一、被告云南和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与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11月7日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林**对被告云南和盛**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林**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和盛**限公司追偿。(2014)昆民四初字第808号生效判决确认,一、被告云南港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与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2914557.7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和盛**限公司、林**、林**对被告云南港盛**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和盛**限公司、林**、林**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港盛**限公司追偿。

2015年5月18日中国光大**昆明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两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30、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和盛**限公司、云南金**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林**在银行的存款10989886.39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和盛**限公司、云南金**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林**价值10989886.39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5)昆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和盛**限公司、云南金**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林**、林**在银行的存款13832832.78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和盛**限公司、云南金**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林**、林**价值13832832.78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5年6月30日我院依法对云南金**限公司在中国农**宁市支行的账号为:的存款6747.22元人民币扣划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扣划至我院指定账户的执行行为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宁市支行认为该查封的标的物为担保质押物,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昆明分行对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宁市支行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可,故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宁市支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云南金**限公司在中国农**市支行账号为的存款6747.22元人民币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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