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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善**胜煤矿与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罗**从1997年8月起为永善**胜煤矿员工至今已十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永善**胜煤矿因安全大检查后停工,但罗**一直留守看厂。罗**与永善**胜煤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善**胜煤矿在用工期间未为职工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且永善**胜煤矿一直拖欠罗**工资达17300元。2014年4月25日,罗**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4月28日,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裁不字(2014)第04号裁决书》,不予受理。罗**遂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永善**胜煤矿与罗**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在永善**胜煤矿工作至2014年2月,永善**胜煤矿一直没有为罗**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永善**胜煤矿有违约行为。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永善**胜煤矿应支付罗**相关费用。针对永善**胜煤矿的诉讼请求,具体分述如下:(一)、永善**胜煤矿拖欠罗**的工资。罗**为永善**胜煤矿工作,其理所应当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罗**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导致公司克扣工资,所以永善**胜煤矿应当支付拖欠罗**的工资1730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永善**胜煤矿于2013年8月即因安全大检查后停工,双方实质上已终止了劳动关系;(三)、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立法的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该“工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资,不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责任,带有赔偿金的性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职期间为了维持既有的工作机会,劳动者通常不大可能提出维权,或者一旦提出,其付出的代价极可能就是丧失现有的工作机会。因此,要求劳动者在在职期间提出维权申请,不具有可能性。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惩罚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达到更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永善**胜煤矿应支付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每月1800元的工资是罗**2013年度平均月工资水平);(四)、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永善**胜煤矿应支付罗**解除劳动合同的16.5个月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16.5个月=29700元;(五)、社会保险。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制度,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职工依法应享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罗**只主张了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只处理该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应以社保机构计算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善**胜煤矿支付罗**工资17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由永善**胜煤矿支付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由永善**胜煤矿支付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从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由永善**胜煤矿为罗**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自1997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缴。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善**胜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原审法院未按照公告明确的开庭时间开庭审理本案。原判认定罗**1997年8月起在其煤矿上班及2014年4月28日,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罗**仲裁申请的事实错误。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罗**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与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15200元及从1997年8月起为罗**补缴养老保险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除对原审认定罗**1997年8月起在其煤矿上班及2014年4月28日,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永善**胜煤矿是否恰当及原审认定永善**胜煤矿持上诉异议的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判令永善**胜煤矿支付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9800元与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200元及永善**胜煤矿为罗**向社保机构补缴自1997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原审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是否恰当及原审认定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持上诉异议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上诉人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上诉主张原审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其煤矿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因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处于停工关闭状态,导致一审法院与该煤矿不能正常取得联系。在此实际情形下,一审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给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上诉主张原审错误认定罗**1997年8月起在其煤矿上班。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诉讼中,罗**关于其自1997年8月起在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上班的陈述与周**、李*关于罗**自1997年8月起在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上班的出庭证言相印证,原审认定罗**1997年8月起在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上班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上诉主张原审错误认定2014年4月28日,永善县**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罗**仲裁申请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善县**委员会永劳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永善县**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形式未受理罗**的仲裁申请,原审认定2014年4月28日,永善县**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罗**仲裁申请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原审判令永善**胜煤矿支付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9800元与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200元及永善**胜煤矿为罗**向社保机构补缴自1997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上诉主张原判错误判令其煤矿支付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9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因罗**在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自2008年1月1日起做工满一年时,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未与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令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支付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但原审判令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支付罗**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200元,与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上诉主张原判错误判令其煤矿为罗**向社保机构补缴自1997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罗**购买养老保险,原审判令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罗**补缴自1997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

另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永善**胜煤矿支付罗**工资17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由永善**胜煤矿支付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未提出明确的上诉异议,视为服从原审相应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善县桧溪永胜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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