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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陇川支公司与李**、杜**、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原告杜**、原审被告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余**、原审原告杜**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余**、原审被告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2月5日19时45分,在S234线K161+390米处,廖**驾驶云NB9770号车与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原告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杜**、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有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杜**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李**在陇**和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李**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陇**和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共花费医疗费6598.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在陇**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77元。2014年6月3日,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支付原告李**医疗费5641.05元。

被告廖**驾驶的云NB977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杜**与原告李**系母女关系。庭审中,原告李**明确表示放弃原告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南省**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有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杜**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二原告在陇**和医院治疗产生的6775.05元(其中:李**6598.05元、杜**177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600元,由于该笔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李**受伤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6930元(99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共住院9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99天×100元∕天)。5、误工费,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受伤前一直在昆明晟**限公司从事客户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故其误工费为16000元。对于原告李**提出营养费6000元、中草药治疗费5120元的诉请,原告李**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故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杜**提出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杜**未向法庭提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李**的损失为人民币40028.05元,原告杜**的损失为177元。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6498.05元,由于本案还造成原告杜**受伤,其医疗费为177元,所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保留份额支付给原告杜**,故原告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人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823元,剩余的6675.05元,由被告廖**承担70%的责任,即4672.5元。原告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353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廖**还购买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廖**承担的4672.5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人民币38025.5元(被告中**县支公司在支付原告李**赔偿款中扣除5641.05元,支付给被告廖**);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177元;三、驳回原告李**、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原告李**承担290.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承担342.8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3898.05元。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李**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即2014年2月5日至2月12日止,有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陇**和医院静脉输液记录单和护理记录单证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住院治疗99天是错误的。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李**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内,其出院后并不需要护理,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杜**口头答辩称,李**住院治疗99天是事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闻不问,并表示只愿赔偿2万多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廖**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到医院看望被上诉人李**,并为其支付医疗费5641.05元。要求赔偿电动车不合理。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对原审认定“李**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陇**和医院住院治疗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6930元、误工费16000元”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原审原告杜**对原审“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及不支持电动车损失费”有异议;原审被告廖**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同意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的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在陇**和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是多少,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如何计算。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在陇**和医院住院治疗99天;

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购买电动车4800元,该电动车现已报废;

3、餐票六张,欲证明到芒市进行鉴定产生餐费340元;

4、车票十二张,欲证明到芒市进行鉴定产生交通费600元.

经质证,上诉人对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李**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对2、3、4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杜**认可上述证据。原审被告廖**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上诉人中国**川支公司申请,向陇**和医院调取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李**在陇**和医院住院治疗99天。被上诉人李**、原审原告杜**无异议。原审被告廖**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李**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本院调取的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实李**在陇**和医院住院治疗99天。李**提交的2、3、4组证据,在原审判决后,因李**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到陇**和医院住院治疗99天,有陇**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住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李**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护理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原审根据李**受伤住院治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6930元,以及根据李**受伤前在昆明晟**限公司从事客户经理职务,确认误工费16000元得当。上诉人认为,李**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陇**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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