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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昆明**限公司、杨*、杨*以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富民农信社”)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司”)、杨*、杨*以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麦**司、杨*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马*,被告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司及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麦**司申请,于2014年1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杨*、杨**签订了编号“×××号”《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麦**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75‰,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被告杨*用位于昆明市人民中路的房屋所有权(昆房**市字第200991962号、昆房**市字第200995458号、昆房**市字第200995399号)、被告杨*用位于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的房屋所有权(昆房**市字第201270012号)、被告杨**用位于昆明市**份合作社旁的房屋所有权(昆房**市字第201148595号)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昆房他证昆**字第201402232号至第201402236号)他项权证书。其中,被告杨*还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麦**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麦**司、被告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084231.21元(含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0084231.21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麦**司及被告杨*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2500元;三、原告在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杨*、杨*及杨**已抵押的分别位于昆明市人民中路、长春路、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昆明市**份合作社旁的房屋所有权(昆房**市字第200991962号、昆房**市字第200995458号、昆房**市字第200995399号、昆房**市字第201270012号、昆房**市字第2011485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麦**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适当宽限还款时间。

被告杨*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杨**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时,我作为抵押人的事实亦予认可,对此,我与杨*之间已达成和解,希望给予一定时间,即杨*还款后,可以偿还信用社款项。此外,原告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富民**信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三、《共同还款承诺书》;四、借据;五、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六、贷款帐。第二组证据:一、《委托代理协议书》;二、律师代理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杨*及杨**对于原告富民农信社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被告麦**司及杨*无故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鉴于原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并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依法均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麦**司、杨*、杨*及杨**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前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的自认,现依法确认与本案相关的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6日,原告富民农信社基于被告麦**司的借款申请,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麦**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购买钢材),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75‰,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抵押人杨*、杨*及杨**作为甲方与抵押权人富民农信社作为乙方签署《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前述麦**司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财产为:产权人杨*位于昆明市人民中路阳光A版B座9层9号房屋(昆房**市字第200991962号)、产权人杨*位于昆明市人民中路阳光A版17层B座-9号房屋(昆房**市字第200995458号)、产权人杨*位于昆明市长春路阳光A版19层B座(东面)-9号房屋(昆房**市字第200995399号)、产权人杨*位于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上马村云岭天骄小区37幢1-5层2号房屋(昆房**市字第201270012号)、产权人杨**位于昆明市**份合作社旁银河春晓花园6幢1层6-12室房屋(昆房**市字第201148595号),富民农信社针对上述抵押财产已分别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昆房他证昆**字第201402232号至第201402236号)。2015年5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杨*本人自愿承诺对涉案麦**司9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

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公司实际按季结息。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被**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含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1084231.21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25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被告麦**司及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就涉案债权如何对被告杨*、杨*及杨**实现抵押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麦**司归还本金900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含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1084231.21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2500元,亦应由麦**司按约承担。此外,由于被告杨*对其本人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即就涉案麦**司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故本案杨*就麦**司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杨*、杨**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杨*、杨*、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基于杨*事后承诺作为涉案共同借款人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首先就杨*的抵押财产实现其抵押权,不足清偿部分再就杨*及杨**的抵押财产实现其相应的抵押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富民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限公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含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1084231.21元,以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

二、被告昆明**限公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2500元;

三、若被告昆明**限公司、杨*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杨*抵押的位于昆明市人民中路阳光A版B座9层9号房屋(昆房**市字第200991962号)、位于昆明市人民中路阳光A版17层B座-9号房屋(昆房**市字第200995458号)及位于昆明市长春路阳光A版19层B座(东面)-9号房屋(昆房**市字第200995399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三条执行过程中仍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其有权对被告杨*抵押的位于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上马村云岭天骄小区37幢1-5层2号房屋(昆房**市字第201270012号)以及被告杨**抵押的位于昆明市**份合作社旁银河春晓花园6幢1层6-12室房屋(昆房**市字第201148595号),在不足清偿债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40.39元,由被告昆明**限公司、杨*、杨*及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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