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嵩明银重起重**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诉被告嵩**重起重**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石**和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司、石**和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扣除公告期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013年嵩阳借字第3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嵩阳抵字第336号),约定:“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整,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且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同时,被告石**、石**和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由石**和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0日,被**公司向原告提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该笔款原告于当天转入银**司。现借款已逾期,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到期贷款。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石**、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4月10日止按月8.7‰计收利息,及自2014年4月1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8.7‰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原告对被**公司抵押的嵩他项(2013)第205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公司、石**、石**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18566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银**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银**司于2013年4月8日就借款、抵押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石**、石廷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依据;4、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抵押物已经完成抵押登记手续;6、贷款帐,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和具体数额;

第二组:7、委托代理协议书;8、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费。

三被告没有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能够反映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8.7‰计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如因被**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嵩他项(2013)第205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385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石**、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被**公司未按约清偿,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石**自愿承诺承担本案借款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银**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对原告主张就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一并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确认其对前述土地使用权在抵押登记前形成的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享有抵押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标准及实际支出金额,属于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嵩**重起重**限公司、石**、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4月10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7‰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嵩**重起重**限公司、石**、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支付律师费118566元;

三、若被告嵩明银重起重**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有权以嵩明银重起重**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嵩他项(2013)第2056号)及抵押登记前形成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70.6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嵩**重起重**限公司、石**、石廷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

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