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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洪正诉中国人民**司陆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他洪*诉被告人民财**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他洪*诉称,2015年11月28日18时35分许,原告他洪*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宜良县东环路体育馆路段时,因驾车不慎致所驾车驶上右侧人行道后向左侧翻,与人行道上步行的何**相撞,造成何**、张**、满月仙受伤,车辆及人行道上行道树、花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他洪*积极将何**送往昆明**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昆**安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何**经诊断为:1、头皮破裂;2、左侧2-11前肋、右侧2-9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左膈肌破裂;4、胸6、8、9、10、11左侧横突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5、失血性休克。2015年12月21日,经宜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认定:他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何**、张**、满月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1月18日,经曲靖**定中心鉴定:一、何**胸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八级伤残。二、何**膈肌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2016年2月26日,他洪*、何**双方当事人在宜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具体如下:一、医疗费66576.79元、交通费1195元、住宿费3600元、陪床费782元、拖车停车费1290元、特护费3021元、人血白蛋白3500元,以上共计79964.79元,全部由他洪*支付;二、何**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2天*79元/天计4108元、护理费52天*79元/天计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天共5200元、残疾赔偿金155513.6元、后期误工、护理、营养等一切费用48865.6元,以上共计217795.2元,全部由他洪*承担。付款期限于2016年2月26日一次性付清。以上调解属一次性,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他洪*驾驶×××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综上所述,原告他洪*驾驶×××号小型客车造成何**受伤,并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造成他人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等费用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97759.9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本案的肇事车辆×××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合法费用依法赔偿;第三、对于要求的赔偿费用待质证后又发表意见。

原告他洪正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18时许,在宜良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伤者何**的宜**民医院的CT报告单、昆**安医院出院记录、陆良**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何**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陪护协议二份、陪护发票一张,用于证明何**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支付陪护费3021元;

5、医疗费收据4页18份,用于证明何**因该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为66576.79元及人血白蛋白费用3500元;

6、住宿费发票3页36份,用于证明何**在此次事故中因病重家属到医院护理住宿共支付了3600元的住宿费;

7、车费发票1页10份、停拖车收据1张、租车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停、拖车费、交通费及何**转院租车2485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何**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伤残;

9、鉴定费证明收据1页2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

10、何**、聂**、聂**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何**、聂**、聂**系父母子女关系,自2014年2月至今何**、聂**夫妇与儿子聂**一起居住在宜良县县城;

1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何**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28日在宜良伟博快递有**公司上班;

12、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宜良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何**人身损害费用297759.99元;

13、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凭证及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合格及在保险期间内。

14、(庭后补充提交)宜良县**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并于营业执照的说明一份、宜良**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关于何**在天天快递公司上班的原证明和印章不符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何**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28日在宜良**递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宜良县城匡远镇雉山坡31号,何**的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他洪*所举的证据1、2、3、4、8、13、14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中的大药房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处方,其他费用单据无异议;证据6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住宿费发生应该在外地就医才支持;证据7中的停拖车费用129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证据9中的鉴定费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0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明真实何**与其儿子居住在一起;证据11证明的真实客观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明仅有签章没有出示证明的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12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调解结果不能约束第三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财**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他洪*所举的证据1、2、3、4、8、13、14,被告人民财**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他洪*所举的证据5中的昆明市安医大药房于2015年12月1日、12月3日、12月4日出具的三份发票显示购买的药品为人血白蛋白,该段时间伤者何**正在昆**安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出院记录记载,事故后何**出现失血性休克,对其使用人血白蛋白属于对症用药,应予以支持,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医疗费单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住宿费发票无出票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经原告说明该发票系患者家属使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事故车辆的停拖车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中昆明往返陆良、宜良至昆明、宜良至陆良的交通费发票系原告乘车所产生的,并非患者治病乘车所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何**从昆明转往陆良治疗的租车费800元是属为治疗所开支的必要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鉴定费收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与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4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关于伤者何**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形式上存在的瑕疵经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4加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系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并不能直接约束协议外的被告当事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他洪*于2015年2月25日就其所有的×××号家庭自用汽车向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同日原告他洪*还向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712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覆盖二者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

2015年11月28日18时35分许,原告他洪*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宜良县东环路体育馆路段时,因驾车不慎致所驾车驶上右侧人行道后向左侧翻,与人行道上步行的何**相撞,造成行人何**及乘车人张**、满月仙受伤,车辆及人行道上行道树、花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他洪*积极将何**送往昆明**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昆**安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又于2015年12月26日转入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7日出院共计22天,经诊断,何**的本次损伤为:1、头皮裂伤;2、左侧2-11肋、右侧2-9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左膈肌破裂(修补术后);4、胸6、8、9、10、11左侧横突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5、失血性休克。原告他洪*分别垫付了伤者何**在前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70076.79元(含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伤者何**病情严重,在昆**安医院治疗期间聘请了昆明滇**限公司的人员进行护理,共护理17天,开支护理费3021元(含税)。伤者何**的损伤于2016年1月18日经曲靖珠**定中心鉴定为:胸部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八级伤残;膈肌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

伤者何**自2014年1月起至事故前在宜良**有限公司的下属分部宜良天天快递东城分部上班,与其子共同居住在宜良**办事处匡远居委会雉山坡31号。

本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认定原告他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2016年2月26日由宜良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何**、他洪*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何**的医疗费66576.79元、交通费1195元,住宿费3600元,陪床费782元、拖车停车费1290元、特护费3021元、人血白蛋白3500元合计79964.79元全部由他洪*支付(已支付);二、何**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2天*79元/天=4108元,护理费52天*79元/天=4108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155513.6元,后期误工、护理、营养等一切费用48865.6元,该项合计217795.2元全部由他洪*承担,限于2016年2月26日一次性付清。调解达成协议后,他洪*按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民财**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上述赔付费用297759.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即被告人民财**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宜良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的由他洪正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他洪正与何**在第三方主持下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即他洪正、何**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直接约束协议之外的被告人民财**公司。

本案被告人民财保陆良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依据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就事故车辆致第三者损失的费用及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因本案事故造成伤者的损失费用应为必要和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公司对法定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在订立合同时具有预见性,非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保险人来承担,故对非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人民财**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宜良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的何**的损失费用无异议的有医疗费70076.79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交通费800元、陪护人员床位费782元、特护费3021元、误工费79元/天*52天=4108元、护理费79元/天*52天=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32%=155513.6元,对无异议的部分共计243609.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公司有异议的费用有住宿费3600元、后期误工与护理及营养等费用48865.6元,其中住宿费3600元并非伤者因就医无法住进医院而开支的费用,根据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该笔费用属于伤者亲属住宿开支的费用,不属于必要和合理开支的费用,同时已支持了陪床费782元,故对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自愿给付伤者的费用,不能由被告人民财**公司来承担;其中后期误工、护理、营养费用根据治疗终结的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于2016年1月17日的出院医嘱:需继续用药治疗;半月后回院复查、换药;继续肋骨固定制动4周;不适随诊。根据此医嘱,伤者必然存在继续误工4周即28天,根据其受伤情况,后期护理及营养费用确实存在,但具体的费用应以医嘱的4周即28天确定,也就是后期误工费应为79元/天*28天=2212元,后期护理费79元/天*28天=2212元,营养费100元/天*28天=2800元,共计7224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也属于原告自愿给付伤者,不能由被告人民财**司来承担。

关于原告支付的事故车辆×××号车的拖车费、停车费1290元,系车辆损失保险承保的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陆良支公司在承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关于原告他洪*为伤者何**支付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公司针对原告他洪*已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另外约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陆良支公司承担。

原告他洪*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12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人民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他洪正120000元、131533.4元、1290元,共计252823.4元。

二、驳回原告他洪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人民财**公司负担894元,原告他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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