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代孔青、陈**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代孔*、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孔*、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代孔*在原告处购买设备、材料价款为88205元,原告派人送货到双河,运费6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代孔*承诺在4月份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8805元,以及从债务确定之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孔*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2、商品销售明细单一份,证实被告购买的商品明细。

3、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表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孔青、陈**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代孔*与陈*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代孔*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和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88205元,运费600元,合计欠款88805元,被告代孔*留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朱**收执,欠条上注明此款4月份清。之后,被告未偿还该款,为此,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代孔*下欠原告朱**货款及运费合计88805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代孔*签名的欠条及购买设备的商品明细在卷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代孔*给付该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陈**偿还该款的主张,由于陈**与代孔*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债务确定之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在欠条上注明该款于2015年4月份还清,故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对利率的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代**、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材料款和运费合计88805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代**、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