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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诉李**、山定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被告山定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和被告李**订立《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向原告购买玉柴牌YC8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860J1508628。机价385800元、保险费13693元、资信费4000元、贷款利息24664.81元,合计价款433224.81元。首付款为120000元,余款313224.81元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前分24期付清。如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山*连作为被告李**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有货款212724.81元和逾期利息15793.42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货款212724.81元、逾期利息17210.7元,及被告逾期付款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3973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货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76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山*连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玉柴牌挖掘机。2013年3月18日,被告使用时就发现用油量过高,被告向经销商反映。2013年5月,经销商来现场测量,1700-1800转转速时,每小时用油量为8.8-8.9升。经销商认为用油量确实过高,向厂家反映。2013年8月份,经销商将挖掘机油泵进行修理无果。2014年1月,经销商更换了一个新油泵,用油量仍然过高。2014年12月,厂家来修理无果。被告多次找原告处理此事,至今没有任何结果。由于原告出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依法有权要求退货、返还首付款。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只规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原告责任,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无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2、《玉柴工程机械按揭售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无效。

3、设备交付证书、合格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设备质量合格。两被告对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挖掘机用油量过高。

4、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欠货款212724.81元、逾期利息15793.42元。两被告认为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对其中被告付款金额和时间没有异议,而农机补贴是50000元,不是45000元。

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2、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对山洪、吴**、山**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购买的挖掘机从使用当天就出现用油量过高的情况,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多次维修没有修好。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5,两告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两被告对其中记载的付款金额和时间没有异议,对被告付款的内容予以确认。原、被告认可,被告购买的挖掘机享有50000元农机补贴,原告也认可该笔农机补贴已经发放,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证据2是其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属于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主张挖掘机用油量过高,没有提交测量油量消耗量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交正常用油量的技术标准或其他对比材料,原告主张用油量过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表示本案合同使用的是原告制作的填充式合同文本,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17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以消费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玉柴牌YC8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860J1508628,机价385800元。被告李**支付77800元及相关费用(详见补充协议)作为首付款,余款308000元由被告李**向中国光**局街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2年内分24期还清。当天,原告和两被告又订立《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应当支付净机价385800元、保险费13693元、担保费3987元、GPS费2000元、资信费2000元、公证费1100元、利息24644.81元,共计433224.81元。被告李**2013年3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作为首期款,原告发放机器。被告李**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110000元,首付款合计120000元。余款313224.81元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前分24期支付。每期分期款为13051.03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李**提机后,无论银行贷款是否发放,均同意按本协议按期履行还款。如被告李**未按时支付到期款项,未到期的所有款项自动到期,被告按全部未付款项(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付款项)为基数以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被告山定连以买方配偶的身份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使用的是原告制作的填充式合同文本。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李**按约支付了120000元首付款,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支付货款100500元,共计付款220500元。被告李**购买的挖掘机享有50000元的农机补贴,该补贴已经发放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617元。

另,被告李**和被告山*连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和二被告订立《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李**是买受人。《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挖掘机价款除首付款外,余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银行按揭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一种特殊方式,对于原告和被告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性质没有影响。被告李**表示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本案剩余款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按约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李**负有支付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认为,挖掘机耗油量过高,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李**没有证明挖掘机的实际耗油量,也没有证明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其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能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仍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支付货款212724.81元。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33224.81元,被告李**对总价款没有异议,被告李**已付款220500元,剩余款项金额为212724.81元。本案挖掘机享有50000元的农机补贴。原、被告均同意将农机补贴冲抵货款,但原告认为应当扣除5000元手续费,只能抵扣45000元。农机补贴是国家给予农机购买者的一项优惠政策,补贴由购买者享有,原告抵扣45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扣除50000元农机补贴后,被告李**还应支付剩余货款162724.81元。

被告认为,《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只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合同和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告认可,本案使用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原告事先制作的填充式合同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违约时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不完整。但这一情形并非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被告概括主张合同和协议中违约责任全部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李**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未还款(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还款)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没有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内容,系有效条款。按照补充协议的付款约定,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应当支付分期货款156612.36元。被告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支付货款100500元,连同其享有的50000元农机补贴,共计付款150500元。被告李**于2014年3月15日出现逾期付款行为,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按年利率为7.995%计算的逾期利息17210.7元和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23973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17210.7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计算至2015年6月,而被告李**逾期付款从2014年3月15日起,原告主张2014年3月15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而2014年3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重合。本案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并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被告李**同一个延迟付款行为,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如不能同时主张,愿意保留违约金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13051.03元的分期款为基准,从2014年3月15日计算到2015年7月1日,合计23973元。但被告李**2014年3月15日的未付款项为6112.36元,并非13051.03元。6112.36元未付款项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445.57元,不是原告计算的2628.09元。扣除原告多计算的违约金1182.52元后,被告李**应当支付2015年7月1日前的违约金22790.48元。剩余货款本金162724.81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律师代理费7617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违约时,原告为配合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追债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协议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7617元的代理费也没有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山*联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和被告山*连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山*连作为被告李**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本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违约金等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山*连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被告山*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62724.81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790.48元。

二、由被告李**、被告定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62724.81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由被告李**、被告山*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617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611.5元,剩余2611.5元由原告承担705元,两被告承担19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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