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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中国人民**司陆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上诉人中国**司陆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4)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曹*为其所有的云D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陆良支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285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以及覆盖前述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

2013年12月15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史**D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弥勒市花口半坡路段时,因下雪路滑侧翻到排水沟,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将云Dxxxxx号车停放在位于陆良县西桥的云南**修理厂进行修理。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失、绿化带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因对定损价格产生争议,原告经云南**事务所委托陆良**证中心对云Dxxxxx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所需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鉴定,陆良**证中心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扣除材料残值率后需材料工时费合计257914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其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为276575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58656元以外,再支付车损保险金11791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记载的残值作价金额8500元、被告已赔付车辆损失的保险金为162279元。另查明:云D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1925kg,事故发生时该车所载货物重量为69.38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为其所有的云D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还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理赔;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增加5%的免赔率。针对焦点一,被告以其已按原告的申请就投保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理赔为由,主张对原告现在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再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以及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约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依据原告提交的资料中确定的数额对原告进行了赔付,现原告补充资料主张赔偿数额仍有差额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补充资料能够确定的赔偿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差额。针对焦点二,被告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八条第(四)项“违反车辆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主张投保车辆的损失因超载而应增加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对免责条款充分提示说明。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货物重量为63.98吨,明显超过核定载质量11925kg,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机动车辆超载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即“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原告及其聘请的驾驶员均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包括前述免责条款在内的免责条款等内容均采用黑体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相应提示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扣除5%的免赔率。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云Dxxxxx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复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开支的修理费用,依据其提交的陆良**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云Dxxxxx号车的修复费用为257914元。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载物明显超出核定载质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在扣除车辆残值、免赔率后对原告进行赔偿,即扣除车辆残值8500元、5%的免赔后,赔偿原告236943.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已先行赔付的车辆损失16227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664.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赔付款项外,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车辆损失74664.30元;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原告曹*负担488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负担84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曹*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上诉人中国**司陆良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曹*车辆损失11429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陆良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以陆良**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确认云Dxxxxx号车辆修复费为257914元不客观,因该鉴定只是辅助证据,实际修复费用与鉴定意见不一致。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厂费用清单认定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扣除5%的免赔率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司陆良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保险条款通篇字迹较小,十分模糊,保险公司也没有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能适用于上诉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陆*支公司亦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依法承担。主要理由有:本案云Dxxxxx号车辆没有修理,由车主作价2.6万卖给陆***理厂。上诉人在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车辆修理情况的证据,因修理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告知的车辆修理情况不具有真实性,车辆至今仍在修理厂未修理。故上诉人曹*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不真实。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及时定损,对核损的金额作了赔付。2、上诉人曹*一审提交的价格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该鉴定是上诉人曹*单方委托,鉴定书上需修理的项目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大部分不符,且价格认定比陆*市场价格偏高。车辆修理的项目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是否与查勘定损的项目一致,私自扩大的范围也没得到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可。其次,价格鉴定采用的市场价值如何确定,无从知晓。该鉴定书的意见,远比陆*市场的价格高,一审仅凭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书判由上诉人赔偿不当。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司陆良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以定损单、鉴定意见还是上诉人曹*的修理费发票为依据。对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因上诉人曹*认为定损过低,要求重新定损,而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陆良支公司未再定损,故不能适用该依据对车辆进行赔付。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有鉴定资质的陆良**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上诉人曹*车辆受损金额的依据。上诉人曹*提交修理费发票存在以下矛盾:两张发票形成时间为4月和6月,时间跨度较大;车辆停放宏明修理厂却由宏建修理厂出示发票;出示发票的主体不一,一张为昆明市官渡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一张为宏**修理厂;两张不同主体出具的发票上的维修清单却由宏**修理厂共同出示修理清单。故依法不应确认其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陆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陆良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重新评估认证,应当予以采信。故中国人民**司陆良支公司应当按照价格鉴定意见对上诉人曹*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应扣减5%的免赔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二上诉人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中约定“违反车辆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货物严重超载,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且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采用黑体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相应提示义务。故中国人民**司陆良支公司对上诉人曹*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扣除5%的免赔率。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上诉人曹*负担1329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陆良支公司负担1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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