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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与李**、石林信**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石林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信**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批准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提供购绿化苗木借款46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及其相关费用的承担等作出了约定。被告信**司自愿用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石林县北吉村油库北面01幢(房产证号:S20030141)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李**发放了该笔贷款460万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李**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83947.42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二、由信**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石林县北吉村油库北面01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由李**、信**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信**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460万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欠息金额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及明细,罚息和复利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信**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庭依法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信**司《股东会决议》、信**司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欲证明信**司股东同意用公司的土地及房产为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

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欲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李**、信**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四、《借款凭证》,欲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李**发放了借款46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五、《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信**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

六、《对公客户基本信息》、《利息还款明细》,欲证明截止2015年3月19日,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及罚息283947.42元。

七、《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46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对公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原告公章,欠息金额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及明细,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无明确的合同依据。对证据六中的《利息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李**、信**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欲证明李**支付了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贷款利息合计229170.81元。

三、扣款凭证,欲证明李**于2014年8月21日被原告扣划了利息9856.59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六中的《利息还款明细》、证据七,被告李**、信**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对公客户基本信息》,被告李**、信**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信**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借款460万元用于购买绿化苗木,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的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李**、信**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李**、信**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信**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石林县北吉村油库北面01幢,房产证号为昆明**林县字第S20030141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李**发放了贷款46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7.8%,逾期利率11.7%。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信**司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石林县房他证2013字第T20131978号《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229170.81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信**司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信**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李**交付借款本金460万元的义务。李**仅支付了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229170.81元,之后没有再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清偿借款本金,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83947.42元,并支付以4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复利,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代理费已经实际产生,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信**司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信**司对李**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83947.42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并支付以4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并计收复利;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石*彝族自治县支行有权对被告石*信达**限公司位于石*县北吉村油库北面01幢,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石*县字第S20030141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9.63元,由被告李**、石林信**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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