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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昆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宋**,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委托代理人李**、柏*,第三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报延审限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底,郭*来到玉溪市通海县刘**的岳父家找到刘**,并与刘**共同协商,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4月4日,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号牌为XXX出售给刘**、文*经营,双方并约定被告承租出售车辆使用三年作为车辆买卖协议的附加条件,双方签订《售车协议》当天,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合同车租赁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购车款为130600元,号牌为XXX号车辆由昆明**限公司租赁使用,租赁期为三年,服务范围为:昆明市至普洱市区,被告承诺每个月不低于10趟,不足10趟按10趟计算,每趟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0元购车款,余款待车辆变更登记后支付,号牌为XXX车辆由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6月4日,原告刘**和文*签订车辆并购协议,号牌为XXX车辆归刘**个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6个月,被告就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车租赁协议》,不履行安排原告车辆从事货运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车辆从2014年11月17日后就一直停放至今,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未果,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律寻求保护。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车租赁协议》是售车协议的附加条件,《合同车租赁协议》的解除使售车协议的履行丧失了履行的基础,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及《合同车租赁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万(该损失包括购车款12万元及合同履约损失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以短信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车租赁协议》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中,原告提出结束买卖协议与租赁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售车协议与车辆租赁协议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已履行了售车协议的义务,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未支付完购车款,原告是恶意诉讼。车辆租赁协议签订后,也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说的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因原告及原告的司机拒不履行被告让原告送货的义务,是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刘**、刘**同一人;

2、登记卡片、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系经过国家机关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

3、售车协议、并车协议,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将号牌为XXX货车卖给刘**、文*,以及文*于2014年6月4日将号牌为XXX货车并给刘**;

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行驶证、暂住证明、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车辆过户变更道路运输证通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发票(原件),欲证明刘**对号牌为XXX车辆具有所有权及经营权,及号牌为XXX车辆取得国家机关的允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

5、合同车租赁协议,欲证明被告与刘**、文*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租车费5000元每趟,一个月不低于10趟,合同期限为3年,甲方(宏**司)不与乙方(刘**、文*)签订合同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6、原告与郭*的短信通信记录,欲证明郭*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车租赁协议的事实;

7、收据一份,欲证明因郭*单方解除合同给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售车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并车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涉案车辆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已经履行了售车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及条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合同车租赁协议并无说明租赁原告、文*的是哪一辆车,租赁号牌为XXX车辆是双方之后的约定,售车协议与合同车租赁协议并无关联,且在合同车租赁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因原告不履行义务,被告是可以对其进行处罚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通讯记录中已经表明了是原告及其司机不履行相应的送货义务才解除的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并车协议、合同车租赁协议经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售车协议,欲证明被告售车给刘*、文*的事实及售车款为130600元,刘*、文*只支付了120000元,剩余尾款至今未支付;

2、昆明**限公司合同车租赁协议、公证书三份及自改富口述主要内容,欲证明被告与刘*、文*签订合同车租赁协议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安排刘*、文*送货,刘*、文*多次拒绝送货,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刘*手里的自改富签字的纸条上的内容不是自改富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合同车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并没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证据2中的涉及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另外两份公证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中自改富及常伟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本案争议综合评述;证据3中的并车协议经第三人质证,其对并车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确定第三人已将号牌为XXX车辆属于其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本院对并车协议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中的售车协议及证据5中的合同车租赁协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本案争议综合评述。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雷**出庭作证,并形成证人证言一份。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4日签订合同车租赁协议、车辆买卖的情况及2014年11月17日双方产生矛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且证人陈述具有主观性,证人所作证言均系原告告知证人的,并非证人亲眼所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雷**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过程的陈**原告通过电话告诉雷**,本院对证人雷**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过程的陈述不予确认;证人雷**关于原、被告双方履行《昆明**限公司合同车租赁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陈述,本院根据本案争议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以被告宏**司为甲方,原告刘**及第三人文*为乙方,签订《售车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甲方将车牌号为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以人民币130600元售给乙方;购车先交定金120000元,待手续办妥后付清尾款10000元。”双方于当天以被告宏**司为甲方,原告刘**及第三人文*为乙方,签订《昆明**限公司合同车租赁协议》,双方就租车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租车费用价格,一经双方确认后即作为甲方向乙方付款的依据,每趟结算一次,金额为5000元。甲方负责乙方停车费、带路费用,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由于乙方车辆抛锚未能及时进城的带路费由乙方承担。在每个月甲方租用乙方车辆时,甲方每月应保证乙方从昆明至普洱往返专线运输,单边重量在15吨以内含15吨跑10趟,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跑不足10趟的,甲方也要付乙方10趟的租金。如果乙方当月超过10趟的,每趟甲方还应按5000元付给乙方,如单边重量超15吨,每超1吨另加150元的运费,由甲方另付乙方,乙方原因造成趟数不够甲方有权扣除租车费用,以实际趟数结算给乙方。服务范围:昆明市区、普洱市区乙方为甲方提供大吨位130超长超宽的提送货服务,超出服务范围双方自行商定服务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甲方提供服务。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签订协议后,被告收到原告及文*支付的购车款120000元。2014年6月4日,第三人文*将号牌为XXX车辆属于其的权属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号牌为XXX车辆于2014年10月31日变更登记在原告刘**名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履行《昆明**限公司合同车租赁协议》而发生争议。现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昆明**限公司合同车租赁协议》,不履行安排原告车辆从事货运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万(该损失包括购车款12万元及合同履约损失20万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售车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已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售车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XXX车辆出售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已按约将车辆交付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2万元,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购买车辆后,第三人将其对车辆的权属份额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单方解除《昆明**限公司合同车租赁协议》而要求解除《售车协议》并由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及《昆明**限公司合同车租赁协议》来看,并不能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存在关联,即不能确定双方签订《售车协议》是以履行《昆明**限公司合同车租赁协议》为前提。其次,双方签订《售车协议》后,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涉案车辆已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要求解除《售车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12万元的请求,双方不存在解除《售车协议》的法定及约定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对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已作出选择,即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昆明**限公司合同车租赁协议》的履行争议本院不做评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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